【前言】
实践中,合同条款是合同一方草拟出来给另一方审核,或者双方协商出来合同条款,或者强势一方会用重复使用的合同模版给对方。在商事交易中,大多数情况是强势方会用格式合同与对方签订,对方基于弱势地位,除了商事条款外,也不会对合同进行修改。那么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如果合同条款对弱势一方不利,是否能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或没有约束力?这个就涉及到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形下是无效的,或没有约束力?
【格式条款的概念】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PS民法典496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一方的义务】
1、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常而言,所谓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一般是指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提示的方式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应当是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着重说明相应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影响,此处的说明应达到一般正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3、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PS民法典496条
【无效情形】
1、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2、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PS民法典497条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义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1、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按不利解释规则处理,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合同既有格式条款也有非格式条款,且不一致的,按非格式条款优先采信规则处理,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PS民法典498条
【举个例子】
A与B签了舞蹈培训协议,约定B给A提供舞蹈培训服务,并约定A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要配合B提供培训服务。并明确约定一方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则不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后A因个人原因没有去参加培训。A要求退款,但B拒绝。焦点在于,“一方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则不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合同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者该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同,一般是培训机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不允许合同相对方修改,故该合同系在双方没有磋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格式合同,而“如果解除合同则不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属于“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条款,而在案涉合同中,培训机构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故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该条款并未成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即使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该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
因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而消费者因个人原因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了,据此消费者有权提出合同解除,但属于违约解除,鉴于案涉合同一直并未履行,在合同解除后,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全部款项。因A属于违约解除,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解除需要承担违约金,故一般法院会判决B退还已付费用扣减违约金后的剩余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