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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办理借款纠纷案件,借款超过二十年,无转款凭证,胜诉

发布者:孙全礼|时间:2020年11月10日|15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1999年3月25日,被告因经营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02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之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3月25日,被告吴XX向原告王XX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主要载明:“借王XX现金柒万元正。借款人吴XX99.3.25”.但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王XX通过其妹王XX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XX2002年,被告吴XX归还原告王XX借款13000元。2019年11月22日,原告王XX曾起诉要求被告吴XX归还借款。2019年12月18日,原告王XX提交申请要求撤诉。当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川0402民初4494号民事裁定,即裁定“准许王XX撤诉。”之后,被告吴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吴XX1999年3月25日向原告王XX出具的《借条》、中国XX通话时间清单、电话录音、证人王XX当庭证言以及(2019)川0402民初449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XX当庭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XX经催要至今仍未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等合同义务,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XX要求被告吴XX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王XX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王XX支付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计619.50元,由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至攀枝花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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