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勇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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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监管十大问题解析及通用合规标准

发布者:郑勇刚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6日|分类:法律顾问 |1785人看过


一、到底什么是合规?


什么是合规?合规=遵守法规即守规,就是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行业准则、商业道德以及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是指企业内部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规则和机制。合规的内容是什么?可以分三个层次:一是国家层面的规则,包括国家的法律和国家间的条约;二是社会层面的规则,主要是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以及商业道德等;三是企业层面的规则,即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管理制度。企业合规是企业内部控制和自我约束的一种机制。它既是一个管理过程,也是一种管理结果。

 

当然广义的“合规”,还包括企业员工要遵守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以及风俗习惯等。比如针对数据脱敏(我们最常见的火车票、医院就诊显示器(有*号的地方)、电商收货地址都会对敏感信息做处理)的合规暂时还没有规定要求(暂不存在合规依据可以直接依托),但企业基于自我约束与企业文化要求也应当做到数据脱敏。

 

所以在合规整改需要分3步:第一:就是确定且汇总应当遵守的规则,第二:围绕上述规则开始查摆问题(当然查摆问题的方式有二:自行查摆问题与在第三方监管人的监督下查摆问题);第三:围绕问题进行整改。

 

二、违规很可能导致风险。


(一)承担民事责任。表现在损害赔偿和合同无效这2个与商业利益最相关方面:民事赔偿是因企业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给相对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需要承担的赔偿义务;合同无效是因企业的经营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致使企业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承担行政责任。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三)承担刑事责任。企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企业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我国,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可以基本理解一致(一般而言,剔除特殊/行政违法+数额=刑事犯罪)。若刑事合规整改只是为了预防刑事犯罪(且为专项刑事风险预防),则会大大影响整改效果(发票合规难道仅仅为了防止骗取增值税税额5万以上?不对吧,应该是禁止未来骗取任何的增值税吧!)。我们认为应使用“企业合规”的概念,涉案企业整改的目标是防止未来的行政风险与刑事风险(简单点说就是防止被执法部分检查并处罚)。

 

三、合规不一定导致经营利好/不合规绝不可能持续经营利好。


“强调“合规”却拿不到第一,**车还能讲好新故事吗?”。

 

既然如此,为何要做合规?因为有句话:有的企业重视合规,经常体检,身心健康;有的企业厌恶合规,害怕阳光,类似分赃。

 

同时,合规工作的3大前提假设不容忽视。

 

(一)不是做了合规,企业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就可以不存在。企业风险分为财务风险、经营风险与合规风险:财务风险指的是资金链风险,经营风险指的是主营业务风险与科学技术方面的风险;

 

(二)不是做了合规,企业就能一定被不起诉(验收才是大问题);

 

(三)不是做了合规,企业就蒸蒸日上(短期经营可能放缓)。

 

不赞同3大前提假设的,就不需要做合规!因为,就算企业的工作非常的合规(执法部门都认为没有什么违规行为),但是它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已经不符合市场需求了,照样破产。因为这是市场经济规律所决定的。

 

由于合规工作仅仅包含法律处罚的防范、识别与应对。再怎么重视合规,也无法否认资金链、科学技术与市场导向对于企业生存更重要的价值!很有可能在合规整改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或者资金链断裂,企业就破产了。此时检察官就可能存在职场风险!又如企业整改过程中,突然遇到了合并分立,A企业兼并了涉案的B企业(也即经营风险超过了合规风险),请问合规整改是否继续下去的情况也需要探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确实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若如此操作,整改必然无法继续(所以合规监管对象的确定必须谨慎)!合规风险与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在市场现状下一比较,真是高下立判!

 

四、验收是个大问题。


(一)美国检察官如何验收?1.时间是最好的检验。整改周期20年内未发现违法、主管部门查不出,即合规;2.另请聘请第三方验收,也即第三方A监管考察企业整改,第三方B专职负责验收第三方监管情况及企业整改情况;3.不考察了,时间到了直截了当评估为验收合格;4.检察官自行考察评估。请注意有无美国检察官既是白领犯罪的(类似我国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的侦查机关又是审查起诉机关(侦诉一体),且具有实质意义的引导其他侦查机关侦查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CPA中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的权力(司法惯例形成)。

 

(二)理论上的验收操作性很弱。如美国的合规验收标准如下:1.识别公司潜在的固有风险和公司体系。2.评估固有欺诈风险发生的可能性。3.评估每个风险对公司的重要性。4.评估哪些人和部门最有可能违法。5.识别现有的预防性和监察性措施。6.评估公司采取的管控措施是否有效地运行。7.识别、评估和应对因为无效管控或管控缺失而导致的、需要处理的风险。

 

这7步做法说说容易、实操很难落地,需要本土化。

 

(三)结合国情,我国验收思路如下:


1.请主管部门定期去检,不出来就算验收合格。特别是诉前会议与合规验收会之前。类似“严查促合规”。通俗讲,为何车子不愿随意占道停车,因为有交警紧接着的“贴条”嘛;


2.主管部门参加听审会,对监管考察报告和整改方案进行书面审核;


3.拉长整改期间,比如说通过每案提前计入拉长至2年到3年,用时间去检验合规整改的效果。这2~3年里面如果没有主管部门的处罚就表明验收合格;


4.创设一个概念(或者是制度)叫做不起诉转起诉考验期(DIversion)。比如企业的主管人员本可能要被起诉判刑缓刑。而缓刑是有考验期的、最起码是3年。这3年就可以成为不起诉转起诉的考验期。只要企业在上述考验期里面(企业合规整改,包括企业和人员都不起诉的前提下),企业没有被主管部门处罚,那么涉案人员的不起诉决定就不会被转为起诉;

 

5.类似执法机关扣分考核扣分,查到一个扣多少分,查到一个扣了多少分量化考评。只要到及格就算验收通过。如《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内容及评分标准(2020年)》。对银行最终评估得分计算公式为:银行最终评估得分=(一般性评估指标得分×65%+总行单独评估指标得分)×(100-本期评估最终确定的审慎经营评估指标分值)%+审慎经营评估指标得分。90+优秀、80+良好、70+合格…类似的还有《关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合规与风险控制评估工作》,也提出了量化内容。包括制度建设与底线要求、合规管理、客户适当性管理、风险控制、为场外融资活动提供便利情况。

 

具体而言,在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及时方面分为4个方面:(1)银行是否对外汇业务违规风险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实施和运行结果开展自评估;(2)内控评价是否由独立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形成文字评价报告;(3)实施的频率至少为年度,当外汇业务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重大实质影响的事项发生时应及时组织开展内控评价;(4)评价报告是否客观反映内部控制缺陷的影响程度和发生的可能性,并明确相应的纠正措施和方案。

 

而在扣分方面:(1)未向外汇局备案,擅自办理贵金属汇率敞口平盘的,每发现1次扣1分;(2)漏报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统计报表的,每发现1次扣0.2分,迟报1次扣0.1分;(3)未按规定办理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的,每发现1次扣1分;(4)未按规定对银行卡在境外消费的商户类别码进行设置的,每发现1个商户类别码扣0.2分;未按规定对银行卡境外提取现金实施管理的,每发现1次扣0.2分;(5)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报送迟报/错误数据比率(迟报/错报数据笔数占总交易笔数的比例)3%以上的扣0.1分,4%以上的扣0.2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扣0.1分,依此类推,扣完为止。若因错报数据影响到暂停银行卡境外提现人员名单,每影响1人扣0.2分。本项分数扣完为止。

 

又如:内部控制监督到位方面

 

1.内审、内控和具体业务部门是否根据分工协调配合,构建覆盖各级机构、各个外汇产品、各个外汇业务流程的监督检查体系;2.内部控制监督的报告和信息反馈是否流畅;3.有关部门人员是否将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按照规定报告路线及时报告;4.是否具有内部控制外汇业务违规问题整改机制,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规范整改工作流程,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而在扣分方面:

 

(1)银行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含合作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审批或备案,每发现1次扣2分;(2)办理结售汇及相关业务所需的基本条件不具备的,每发现1次扣1分;(3)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含合作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未进行真实性审核的,每发现1次扣1分;(4)银行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或者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期间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及时办理备案的,每发现1次扣0.2分;(5)银行未按规定办理银行自身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的,每发现1次扣1分;(6)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外币卡在境内收单业务的,每发现一次扣0.5分;(7)银行未按规定进行外币代兑机构业务报告的,每发现1次扣0.5分;(8)银行未对外币代兑机构、自助兑换机尽到相关管理职责的,每发现一次扣0.5分;(9)银行未按规定开办代理境外分支机构开户见证业务的,每发现1次扣0.5分。本项总分扣完为止。

 

上述量化考评的依据,就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个人外汇业务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16〕3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和银行自身外债数据的通知》(汇综发〔2014〕95号)…

 

以上,不就是在汇总合规标准前提下的,检察官、第三方监管人与主管部门正在孜孜以求探索中的企业合规通用标准和企业合规验收标准么?

 

五、需要调动主管部门“查”的积极性。


大家工作都很忙…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即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看似不可以对涉案企业多多抽查。所以需要有效利用现有规定,使得主管部门对涉案企业加强执法频度,以查促改(第一点在合规风险告知过程中务必告知企业且留痕)。

 

(一)有效利用信用联合激励制度。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规定,被主管部门处罚过的企业必须录入信用监管系统(统一汇总到信用办、信用办录入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基层负责部门为发改局的农经社发科)。录入过肯定信用等级降低(直接影响如招投标)。实践中,主管部门制发检查如果相同程度也会考虑先检查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即酌情(未量化)加大检查执法力度。如**地区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年行动计划。具体包括:

 

1.信用联合激励。重点围绕金融财税、质量安全、守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4方面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加大对守信主体的政策支持。发改、财政、金融、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如失信企业/列入异常名录的企业进行预警监管、着重加强检查直至查到合规为止)、税务、海关(入A.O.E./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的比未入的执法频度必然下降很多)、知识产权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深化信用信息服务和产品应用。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强化信用信息服务和产品应用,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税银互动(税易贷)”守信激励产品的应用和“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的开发,引导金融、商业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对评价结果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同时,引导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对于信用良好的企业,在融资贷款、人才住房、租金减免、研发补助、各类补贴等方面享受更大便利。

 

1上述激励有利于检察官开展合规联盟,探索事前的预防性合规激励。

 

(二)失信联合惩戒。

 

行政处罚对企业信用造成的影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行政处罚信息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因此,行政处罚(当然也包括刑事不起诉/刑事判决)会被记入企业的信用信息并通过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部门向社会公示。同时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时也会受到影响。

 

此外,《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规定,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或者行政处罚的影响更大(自不待言)。

 

如根据企业环保行为的诚信档案,对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在信用信息网站公开曝光,限制其行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等措施;对环保失信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及关联人的惩戒。为提高环保失信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及关联人的失信成本,在评优评先、行政审批、银行融资等领域予以一定的限制,促使企业在做决策时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根据评价结果和企业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监管,配合上级部门建立联动监管机制。

 

以上,就对不愿意整改的涉案企业充分展示了“反向倒逼”。

 

(三)有效利用信用修复机制,提升合规整改的激励程度。虽然违规=失信。但是违规后能否信用修复(复信)?答案是可以。2020年11月25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规范和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如《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处罚信息,在行政决定之日起3个月后可以提起修复;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处罚信息,在行政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可以提起修复;涉及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处罚信息,自行政决定之日起公示3年,期间不予修复。当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不表)。所以违规后的合规整改,可以复信!而信用=一揽子激励啊,故失信=失去一揽子激励;复信=恢复一揽子激励!

 

在规定年限内自然恢复企业信用,对于出现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允许其在有关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帮助下,通过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由信用信息系统客观记载补救记录。建立健全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纠错、修复机制,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信用修复中的主体责任,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修复方式。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推动建立政府部门与专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训机制,形成“红黑名单”、联合奖惩、信用修复管理闭环。信用修复工作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针对已被认定为“黑名单”的企业进行信用修复流程介绍,并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认定部门可将信用修复情况作为“黑名单”退出的重要参考。

 

如企业走私(出口管制合规)的话海关降类(如B-C类)/海事安检滞留是肯定的。即使整改不起诉也很难享受优惠激励,所以需要信用修复机制,使得该企业通过整改再次可以享受优惠激励。

 

即使没有被主管部门直接处罚过,只要是将来要被主管部门处罚的(如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子/没经过主管部门)也可以参照适用,因为不起诉后有建议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书。当然,此时检察官需要积极主动与主管部门沟通!

 

所以,实务的做法就是在汇总合规标准并汇总常见违规风险因素(企业与第三方监管人共同努力)后不断的“一案三查”:企业自查、合规监督员抽查、主管部门复查,三合一。当然不仅仅是各查一次,而是随机的、多次的检查:只要验收听证会前“三查”通过加上听证会有效通过与会人员的质询,就基本可以判断合规整改有效果。 

 

六、不需每个企业都搭建合规体系。


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搭建需要7个方面:

 

(一)完善企业管理组织框架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合规管理岗位;(二)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三)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四)建立合规风险应对机制;(五)建立违规问责机制;(六)培育企业合规文化;(七)建立合规管理循环运行体系。

 

成本太高!由于涉案企业多为小型企业与中型企业,故应区分简易合规(以某段时间不触碰某条罪名与关联违法事项为合规监督重点、适用于小微型企业)与深度合规(以企业自行运作完整合规体系为合规监督重点、适用于中型企业)。

 

简单地说,针对学习成绩一般的学生,课外辅导老师应该提供常考点的答案让学生背诵即可,然后课外辅导老师再摸底考试几次。目标是力求在学校内考试中能60分及格;针对学习成绩较好的学生,课外辅导老师要给学生梳理笔记(系统性再学一遍)尽可能实现融会贯通(弄懂延伸的考点),然后课外辅导老师再摸底考试几次,目标是力求在学校内考试超过85分。这里的“课外辅导老师”就是第三方监管人(体制外的“师”)、“学校内考试的老师”就是主管部门。

 

再举一例,企业排污,若做简易合规,可在整改要点、监督目标、监督要点3方面汇总。整改要点:环评材料是否齐备、监督目标:是否存在敏感区、监督要点:污染物种类及去向;整改要点:三同时材料是否齐备、监督目标:是否竣工验收、监督要点:污染物种类及去向;整改要点:排污许可材料是否齐备、监督目标:许可排放种类及总量、监督要点:排放口设置是否合法…。

 

若做深度合规,则需要建立大量制度、定期不定期自行检查外加被随机抽查。包括且不限于合规理念、文化、合规章程、水合规制度、大气合规制度、固废合规制度、危废合规制度、应急制度…

 

七、第三方监管人考察不排斥企业自行整改。


检察监督下的企业合规体系建设,按照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文件的表述,称为“刑事合规法律监督”;将企业自主进行的合规制度建设,称为“企业自主合规”。我们认为的第三方监管人包括体制内外的专家、主管部门业务骨干、体制外的“师”。

 

二者区别举个例子:纪委派驻检察院纪检组有权力监督该单位公职人员的作风问题、廉政问题与效能问题。而且派驻纪检组的监督模式分为2种:直接监督(如随机抽查)、监督该单位人事组织部门的检查情况。派驻纪检组监督的同时,当然不排斥该单位人事组织部门的针对上述3大事项的自行检查。

 

至于如何反映自行查改的成果,可以借鉴闲鱼网络生态专项治理的公告内容,向第三方监管人定期公示整改行动和整改数据。

 

所以第三方监管人考察整改的同时企业当然也可以自行整改。对应的是,企业出具的是自查整改报告书(内附整改的工作记录、台帐、处分情况等材料)。

 

这需要需要企业自身(自行查摆问题)与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点:汇总常见违规风险点——让企业去自查—第三方监管人/主管部门再去查。查不出问题(或仅仅查出小问题)则反映整改到位。此时第三方监管人就是类似执法人员。

 

从规范上讲“刑事合规法律监督”与“企业自主合规”存在如下区别:

 

(一)权力来源不同

 

合规法律监督源自检察权、企业自主合规源自自主经营权。实践中,有不少企业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法律体检”、“合规建设”,这一类事务是企业主按照自己的意思,对企业进行规范化的治理,所体现的是企业自主经营权,属于私权行使。

 

(二)法律效果不同

 

刑事合规法律监督的目的是对企业、对人(排除“蛀虫”人员)不捕不诉。这一决定,是检察官对合规承诺的兑现。

 

企业自主合规旨在事前建立合规体系,识别、防范与应对违规风险。具体而言:首先,能够有效识别企业经营中的违法风险;其次,在发现违法风险之后,能够通过制度运转,有效阻止企业发生违法行为;最后,即便出现违法行为,基于企业的合规制度的有效性,能够被认定为个人违法而非企业违法,对企业和高级管理人员形成有效保护。

 

(三)关注重点不同

 

合规法律监督的关注重点在于刑法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在以上阐述的基础上,刑事合规法律监督本质上是刑事检察权的裁量,检察官开展这项工作,不论所涉犯罪的性质如何、所进行的合规涵盖多广、监督人是否包含了主管部门,检察官监督的重点应当围绕刑事检察权展开,也就是批捕还是不批捕、起诉还是不起诉、建议缓刑还是实刑。因此,检察官对于企业合规的监督,必须要围绕刑法的目的进行,从刑法的角度对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考量,并仅仅围绕刑法和配套的规定加以裁量。

 

具体而言,刑法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了某个法益。刑事合规法律监督就必须要考虑企业的合规整改(专项合规整改)是否能够有效的弥补这种损失。刑罚也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也就是说通过刑罚的实施要起到预防犯罪人(单位)再次犯罪,那么刑事合规法律监督也就必须要考虑通过合规整改,能否有效起到预防企业再犯的目的。只有从这几个角度进行考量,检察官方才能够据此裁量行使刑事检察权,做出是否对企业进行宽缓处理、做何种宽缓处理的决定。

 

企业自主合规的关注重点在于各种因素的动态平衡企业自主合规本身是企业完善治理体系的过程,但现代企业的治理并非划一条红线那么简单,必须要考虑各种因素,是综合考量的结果。诸如,企业的管理必须与员工的活力相平衡,企业的风险管理必须与企业的经营发展相平衡,企业的人员素质必须与用工成本相平衡。

 

企业自主合规的过程中,出台纸面上的合规是非常容易的甚至是可以套用的,但是建立与企业自身相契合且行之有效的合规体系却是非常艰难的,一般情况下是需要长期动态跟踪并随时调整。

 

(四)专业机构地位不同

 

刑事合规法律监督中专业机构是第三方监管人在一些检察官出台的试行办法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可以作为监管人介入刑事合规法律监督,并承担制定合规计划、监督计划实施的职责,相应的费用也要求涉案企业自行承担。

 

但专业机构并不是涉案企业的服务者,而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履行职责,并不代表涉案企业的利益,而是要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履行职责,并给出中肯的专业评价,因此对于涉案企业意愿的尊重也比较有限。此种情况之下,专业机构不仅不能承担对涉案企业的保密义务,反而要如实地记录并报告涉案企业不利的信息。

 

企业自主合规中专业机构是企业的服务者在企业自主合规中,专业机构基于与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提供专业服务,必须忠于企业的利益,一切从企业的角度出发开展工作。只要不出现法定的情形,一方面在履职过程中不能违背企业的自主意愿,另一方面对于获知的不利信息也依法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此外,2份报告(企业自查整改报告、第三方监管人考察报告)的内容是存在重叠的。更重要的是,实践中企业不怎么会写或者说写的报告就像保证书/承诺书。与此同时,法律职业共同体都知道“自己无法证明自己行为合法”,就好像“一纸情况说明无法排除XXBG的合理怀疑”一样。所以,对企业整改报告的格式我们没有要求,只要“一案三查”中的“后两查”没有查出问题基本可以表明企业整改有效。

 

实务中,倾向企业出具的报告简单点,内容包括对常见违规风险点的自查整改情况即可(小微企业不出也行/但对于第三方监管人的异议的内容需要写入报告并提交)。企业也不可能把所有问题都披露给检察官,哪怕你是主管部门。检察官也不可能介入企业治理如此之深;第三方监管部门出具的报告需要详细。

 

(五)人员来源不同

 

刑事合规法律监督人员是有检察官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人,具体来源可以与专业团队签订协议或建立合规联盟(体制内外的专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体制外专业团队等)指派人员的方式。

 

企业自主合规,企业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团队(外包)也可以自行招聘单位内部的合规师进行(内聘)。

 

八、出台合规通用标准不如优化现有合规标准的细节。


最了解企业是否合规以及如何整改的不是检察机关,而是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相关第三方专业机构,他们在环保、税务、财务、知识产权等方面具有监管经验和专业优势。我们虽然汇总了尽职调查报告、上市企业法律意见报告、破产清算法律意见报告的写法,推出了《合规监督员如何撰写监管考察报告(报告篇)》但始终觉得还是不够完整与规范。所以合规通用标准或验收标准,离不开主管部门的支持与第三方监管人的助力,他们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要胜过检察机关。同时不能忽视的是,即使合规基本标准做了出来,后续针对不同领域、类型、规模、违法违规情形的企业还需要优化。就相当于针对安卓12原生系统还需进行UI的优化,因为建鸿蒙系统是非常难且不容易的了不起的伟大工程。

 

检察机关对于合规标准能做什么?我们认为主要是对于现有合规标准中的优化。如《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该规定本质就是合规标准,告诉大家这种情况属于税法意义上的真实交易之一(符合该规定的是税法意义上的真实交易,不符合该规定未必不是税法意义上的真实交易),但是可以从其背后的法理将其优化为更加普适、操作性更强、实践效果更好的合规。

 

税法意义上的真实交易的概念如何理解?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

 

所谓税法意义上的真实交易,是指据以进行交易所依据的合同形式,即:纳税义务是基于谁与谁之间的合同来发生的,真实交易就在谁与谁之间。通俗点,基于谁与谁之间的合同来进行交易的,发票就应当开在谁与谁之间,除非另有规定,与背后的谁享有实际利益无关,否则就是“错开”。一旦明知“错开”而依旧如此开票则为虚开。纳税人不但要在实务中懂得这点,在面对稽查部门/公安机关过程中也应如此地、如实地表述,极易将不是虚开的行为按照虚开来陈述或供述。

 

以挂靠申辩为例,如果是真挂靠则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前二者就已经订立合同;如果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甚至是交易已经完毕后再行补充一个合同(此时存在合理怀疑:可能是挂靠也可以是合伙),那么性质完全不同,因为并未基于后补的合同来交易。

 

三流一致似乎,已经慢慢、渐渐不太符合了现代经济制度,也可能违反增值税本身正在日益变化发展的原理(根据马克思主义观点,一个原理不可能一成不变/要用发展眼光看问题)。比如,我们去淘宝买东西根本不会也不应该审查商品/服务是否为店家亲自发的,店家也不会关注付款的是不是买家自身(因为有专门的代付款APP功能)。

 

上述观点就是实务中检察官对现有合规标准中的1个细节提出了更为细致的修正意见,不一定对但最起码可以“疑义相与析”,同时反映了检察官正在为合规标准优化作着贡献。

 

再举一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进项/虚增成本/减少利润/偷逃企业所得税/骗取增值税)用以抵扣税款构成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用以抵扣税款不构成犯罪。那么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用以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与虚开发票罪的想象竞合犯(理论上),实践中多以虚开发票罪处罚。为何虚开专票不骗税的无罪(也在偷逃企业所得税)而虚开普票不骗税(也在偷逃企业所得税)的有罪?刑罚罪名作为合规的标准,在内容细微处是否需要细节上的优化?处理思路:要么虚开行为单纯侵犯国家禁止税前扣除利益而可能让企业所得税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时才以虚开发票罪入罪(不论专票普票)同时废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统一为“虚开发票罪”一罪。因为单纯侵犯国家禁止税前扣除利益而影响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收利益的,非常容易查证、影响相对较小。此外根据最大可能流失标准界定虚开税额,有助于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国家增值税税款不流失,进而实现该罪名设立的目的。综上修改虚开发票罪构成要件为—无论开具的是专票普票,只要抵扣了不应当抵扣的税款或偷逃了不应该偷逃的税款,导致可被抵扣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状态或导致企业所得税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状态。

 

再举一例,污水的概念,在国标中,是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从源流判断水质)。那么某企业抽取和谁进行循环冷却并将使用一次的冷却水排放回河中(未添加任何药剂/不考虑热量)但该地矿产资源丰富。生态资源局执法人员检测后发现铊元素超标3倍以上/足以入罪,是否该以污染环境罪处理;某公司收购一企业后未发现隐蔽排水管道。某次清洗厂区时候误排入暗管。生态环保局检查发现未超排放标准同时该水质高于受纳水体实际水质,是否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所以对“污水”这一环保合规应遵守规定中的基础性概念进行优化:污水本质是一个相对概念;若企业排污的水质比周边环境水质要好,则不应认定为污水(类似上游放水把下有冲散)。对污水的认定必须结合科学技术层面。

 

比如茶叶是农产品还是食品/经销商对产品的二次拆装怎样算是”销售行为”还是“加工行为”。常见茶叶店在店里对散装茶叶进行小袋包装的行为、包装袋是否需要按预包装产品要求进行标注。这个就涉及食品标准中细节因素的规定。

 

第一派观点认为,茶农供应的茶叶属于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督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7条对农产品的定义,茶农加工茶叶过程就是利用小型简陋设备加工,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茶叶店从散装到小袋包装的行为,是为了便于销售行为,也不需要根据GB7718要求标签标识;同时认为GB7718是适用前提是该产品工业食品(生产主体要有SC),这是对现代企业的要求。

 

第二派观点认为,茶农和现代企业是否需要SC(食品生产许可证)及GB7718的没有这种适用前提。产品供应主体和产品本身就是两条监管线,茶农和现代茶企,应否办SC还是小作坊证就可以,看生产许可办法和小作坊允许生产目录决定,至于产品是否需要按照GB7718进行标注,应当根据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的就需要;综上,我认为茶叶是食品,它的加工多数要经过发酵(多多少少)都要,属于哪怕是茶农加工,也不属于初级农产品;其次茶店的行为,我认为已经属于分装行为,应当要有分装许可,产品要根据7718进行标注。

 

还有第三派观点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茶叶初加工的是农产品、精加工的是食品;散装的可以分装成预包装,但应符合标识规定。

 

再举一例,行为人所在合伙企业无证销售河豚鱼(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自认为自创了无毒工艺(对河豚鱼食用的水草进行了优选/河豚毒素沉积的最终来源就是所食用的水草)。而《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应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9〕59号)规定,河鲀毒素中毒属于食源性疾病。

 

这个其实是有待商榷的,因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是一个具体危险犯:个案是否“足以…”,是需要检察官个别判断的。若真的抽样0毒性(或极低毒性/(GB/5009.206-2016)水产品中河豚毒素的测定是河豚鱼毒性检测标准)就应当认定无罪。这个也是对既有标准的一个细节内容提出的一个小小完善意见吧。

 

如何介入企业治理的深度,是下阶段需要汇总探索的重点问题:介入过深,企业不愿意/若没有不起诉,企业会怪罪检察官与第三方监管人(专家团队);介入过浅,企业很可能后续再次违法犯罪。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制度也没有存在必要。关于这个问题,也希望实务界与理论界多多研究探索!

 

九、第三方监管人的人员类型。


采用三位一体的专业团队服务的,即刑事律师+技术律师+非诉律师。刑事合规本身是高度复合的产品,采取刑事+专业/行业+非诉(非诉律师一般在做公司合规风控、股权框架设计、商业模式设计、商业模式合法性审查、交易并购处理等业务/非诉律师在文书和框架设计上更有优势)。举例,单位要写工作报告,那自然要有业务骨干与办公室材料骨干的配合。刑事合规本质是非诉业务中的特异化服务,只是涉及到了部分刑事风险识别内容而已而并非一般刑事业务。这也是刑事律师容易做不好刑事合规的核心原因。

 

如果达不到,专业/行业+非诉组合也是一种折中办法;再达不到,专业/行业是最低要求:专业性的律师主要是挑错,类似于执法机关检查;非诉讼律师主要是相当于单位内部的组织人事人员与办公室材料人员,目的是把制度与运行机制构建好并确保有效运行。

 

比如污染环境案,刑事律师知道超多少倍算犯罪、环保律师知道怎么在各个环节控制、非诉律师知道怎么把这些环节具象到可以操作的制度。具体而言,环保律师可以告诉刑事律师,该工艺中有酸洗,重金属有镍铬,可能涉及大气酸雾污染、水重金属污染、固废危废污染,主要合规入手点是大气污染与水污染合规;该企业存在未验先建的情况需要做环评、自主验收。主要是需要投入资金做污染防治设施。当然环保领域本身也很特殊,常常包含法律+科学技术,所以需要保持和一线学者和环保技术人员的交流和合作;如虚开专票案,刑事律师知道超多少倍算犯罪同时进行团队主导、税务师知道如何进行发票合规的冲红/转出、非诉律师知道怎么把这些环节具象到可以操作的制度(非诉具象)。

 

十、辩护人与第三方监管人身份不能得兼。


企业合规经有效验收的唯一结论,就是不起诉。无他!企业做合规承诺的同时,就是已经明知自己认罪认罚,而“罚”的内容有且仅有不起诉。直白的说,可以约等于理解为“FANGQI”了辩护这一宪法性权利。在此基础上,剔除职业伦理的考虑,辩护人是不适合做第三方监管人的。

 

检察官作无罪/存疑不起诉的同时,至多只能建议企业合规整改。如企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未达证明标准而存疑不起诉。若做了合规整改,检察官将建议主管部门从宽行政处罚。但即使要求企业整改,企业整改的积极性或被激励性是不高的。

 

此外,第三方监管人的来源利弊分析:

 

一是检察院指定。检察院制定某事务所或者第三方机构担任第三方监管人。比如检察院通过公开选聘一定数量的体制外的“师”担任。类似于人民监督员、法院的指定破产管理人。但长此以往该形式会破坏市场竞争环境,导致垄断引发寻租。只不过现在是初期探索阶段(大家都不怎么会做)故选择有条件的事务所是一时权宜之计。之后最好是省级院指定人才库。

 

二是涉案企业自主选择。这种方式可以充分发挥市场选择的自由性。弊端在于拿人钱财、为其说话,不中立。

 

三是建立合规联盟。我们单位已与辖区建设最优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建立了合规整改监督机制。具体内容之一就是建立了体制外与体制内的两方专业人才库。涉案企业可以在人才库中选定自己体制外的第三方监管人。体制内的执法人员(业务骨干)也有义务强化对涉案企业的执法频度。这种方式较为折中,也相对公开透明,有利于净化市场和促进合规制度完善。

 

请注意,对于企业合规监管,检察官进行是给与了合法的框架,如何在既有框架做好需要每一个体制外的“师”去奋力探索!上述内容确实是对企业应如何改进、改进哪些方面、改进时间、进行哪些补偿,甚至到报告书写的样本进行规范。为什么呢?因为“这世界上本没有路”。谁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总是要先拿出个“骡子或马”,让大家批评指正的。有比如,美国检察官可以践行“保住企业/严惩责任人”,但中国可能需要二者都“保”。甚至部分非高管/骨干成员由于知道过多企业秘密(能够太多检举揭发/戴罪立功)导致也符合了不起诉条件。这都是需要本土化探索的,即“一体保护”与“有效切割”的度的问题。

 

所以,上述内容仅仅具有参考价值,也希望受到更多的批评指正。

 

 


附:通用合规标准/通用验收标准



一、检察官合规不起诉办案流程应包含4阶段:

 

(一)检察官告知合规风险,并讯问涉案企业是否作出合规承诺。

 

(二)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签署合规整改协议,确定考察整改周期。

 

(三)检察官会同主管部门选定包括体制内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与第三方监管人(由涉案企业在专家库中选择),对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方案进行审核优化并在整改期内指导监督企业建立、执行整改方案,定期和不定期向检察官对出具考察报告(阶段版)/企业也可以出自查整改报告。

 

(四)企业自查整改之后,第三方监管人与执法人员定期不定期检查企业(并反馈检察官);

 

(五)整改期满经公开听证,汇总各方意见后作不起诉与否的决定。

 

二、合规整改方案必须包括以下几个核心要素:

 

(一)企业应当建立合规政策和标准,防止违规行为发生;

 

(二)企业应当安排企业的高层人员负责合规政策和标准拟定和实施;

 

(三)企业应当保证不将实质上的裁量权赋予被认为存在违法活动倾向的管理者;

 

(四)企业应当向企业所有员工普及合规政策和标准;

 

(五)企业应当建立违规举报制度,让员工发现并报告犯罪行为;

 

(六)企业应当建立惩戒机制保障,保障合规计划的严格执行;

 

(七)企业在发现犯罪行为后应当对合规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正以预防未来的犯罪。

 

三、第三方监管人与体制内的执法人员应定期不定期汇总常见违规风险因素,并告知企业。

 

四、整改过程中,企业必须定期、不定期地依照合规整改方案进行自查,同时更新整改方案。

 

五、在企业自行查摆问题之后,需告知检察官。检察官应立即告知主管部门并建议增强执法频度,同时将执法情况反馈检察官。

 

六、检察官应将合规整改?案及整改考察报告及时抄送相关监管部门。

 

七、整改期结束前30日,第三方监管人应向检察官提交企业合规整改报告的(最终版)。承办检察官审核完毕后应在合规整改期结束后15日内召开听证会,邀请工商联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主管部门代表、人民监督员参与评议。第三方监管人、企业涉案人员也应到场接受质询。

 

八、验收整改必须考虑如下几个核心要素:

 

(一)企业是否妥善制定整改方案(合规计划)。

 

(二)企业是否认真善意地落实整改方案。

 

(三)企业有无建立合规体系。

 

(四)整改方案/合规体系是否实质性的发生作用。

 

(五)从监督整改到自主建设是否已经有效过渡。(要我合规—我要合规)。

 

(六)主管部门、第三方监管人有无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规情况(瑕疵还是大问题)。

 

九、根据听证会情况作不捕不诉与否决定。对不诉的企业及涉案人员,检察官应建议主管部门从宽行政处罚。

 

十、检察官与第三方监管人有义务参与主管部门召开的处罚听证会并发表意见,尽可能促成从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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