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勇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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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相关解释修订对建设工程实务的影响

发布者:郑勇刚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5日|分类:工程建筑 |535人看过

第一部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对施工合同的影响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修改

合同法

民法典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民法典第806条新增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规定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情势变更在合同解除中的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

《民法典》第533

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P493,持观点认为,合同目的根本不达和合同履行艰难、显失公平并不相同,前者是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后者是虽具有可能性,但如若履行,则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在具体个案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以及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分析判断究竞是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规定裁决合同解除相关法律问题,两者并不存在根本冲突。

四、格式条款-工程结算默认条款的适用

新解释(一)

民法典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关于发包人针对竣工文件提出的予以是否应当具备合理性的问题?

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之辨,以格式条款为角度-2019)最高法民再110

五、格式条款-民法典中的亮点部分

民法典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7.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特别需要提醒的,未经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如何处理?三种观点如“无效”、“可以申请撤销”、“视为未订入合同”。

最终认为不应归属于“无效”或“撤销”,而是可以由对方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义务”(即合同订立层面的问题)。

六、债权转让与工程价款债权转让

合同法

民法典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方便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救济路径上,有观点提出,约定被挂靠人将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挂靠人所有,而后挂靠人据此再提出针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主张的情形。

该类同的思路,在民法典担保制度方面。

担保人通过“债权转让”形式试图从“债权人”身份获取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之路径—不被支持—角度: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

七、民法典第783条关于拒绝交付

原合同法

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部分:民法典及建工解释就建设施工合同层面的调整

一、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不再保留“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1、施工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

(附表,为方便编辑,已删除)

2、管理费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衔接: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情形下的价款支付问题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情形下,价款的请求主体-文义上,不再限定发包人

有观点可能认为,基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此情形下只有承包人才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而发包人不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并未明确将此主体限定为承包人或发包人

问题:承包人是否享有请求据实结算或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选择权?

2 竣工验收合格ee验收合格

界定不拘于“竣工验收”,而是“验收”--- “质量优先原则”

民法典之前,最高法院个案中也是持“验收”观点,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100

三、施工合同有效,但工程不合格的处理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及方式

合同法286

民法典807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亮点解读:

1、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承包人

予以注意:

勘察、设计、监理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57-365,部分观点,仅供研讨参考

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亦不应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但需要思考的是,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个案中也有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权的。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807条,多数情况下,承包人在诉讼或仲裁中主张工程价款同时,会一并要求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权,再在执行中请求法院拍卖工程以实现其优先权。

观察视角:与抵押权的实现并不完全类同。但考虑到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建议一并提出并确认---延伸问题

实务问题:主债权判决后是否视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主债权判决后债权人还能否另诉主张抵押权?

(2016)01民终67*号案。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4条,进行反向释明,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位”

原《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六、涉债权转让与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被转让,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仍存在;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现行解释中尚无定论。

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原《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目前常用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依据该两个文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企业管理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利润、规费以及税金。当然,若相关文件进行调整,范围也会随之发生一定的变化。

1工程质量保证金、税金是否可以优先受偿?--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132020)最高法民终774

2赶工费是否属于优先受偿?--(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一案

八、延长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原《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说明:最长十八个月,并不当然是18个月,建议当事人约定

注意点:

1、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能够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

提示:争议基于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顺位问题,一旦优先权失权,则抵押权居上。而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调整付款时间行为,改变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50

2“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系实务中的难点

为便编辑,附表已删除。基于新解释理解与适用P423-426

九、删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限制性规定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何谓“装修装饰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目前,司法中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该问题。

区分                   类别

工业装饰装修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

指向对象

工商业及公共场所

家庭居室

规模

前者规模大于后者

设计

偏向理性,有各种规范要求

个性化、灵活性高

施工人资质

强制性资质要求

无强制性资质要求

十、垫资及优先受偿的关系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注意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垫资的形式:

1、全额垫资;2、按工程进度款垫资(最常见);3、保证金-竣工验收后才返还

二、垫资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新解释理解与适用P265,认为不宜直接将承包人的垫资认定为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建筑行政部门的规定。

--譬如名为垫资实为借贷(未用于工程建设),名为垫资实为承包人投资(分配一定的房屋)

十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与在建工程抵押权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

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客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仅为建设工程自身,不应及于建设工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既可以针对在建工程,也可以针对在建工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部分:实际施工人之专题

一、实际施工人可起诉发包人,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否起诉发包人?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解读:

1、如何理解条款?

反向解构(2021)1381民初1133

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否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该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1)中,认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原则上不适用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但也进行了区分分析,以事实合同关系作为一个切入点。

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2019)最高法民申729

延伸:实际施工人是否向承包人直接起诉?--2021)最高法民申1358

二、实际施工人有无优先受偿权?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有观点提到此处的“从权利”应该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6)中,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准确。根据(黄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25页),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及有关的从权利。这里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

案例:(2020)皖1125民初6788号案、(2019)最高法民再258

延伸、被挂靠方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2020)最高法民终1269

三、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发包人不受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间管辖条款的约束?

1、在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该问题争议大,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9-450)也只是列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但并未进行明确。

对比担保制度—根据该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管辖权条款可以区分,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且不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才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民法典担保解释

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的确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四、关于约定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处理

新司法解释(一)

理解与适用P437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判断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

结合角度,合同当事人提前约定放弃违约金过高调整请求权的司法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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