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勇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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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息网络安全类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发布者:郑勇刚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849人看过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不断兴起,网络信息技术也随之不断的迭代与发展,同时,也给大家的日常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社交,工作,娱乐等方方面面都离不开一个稳定且安全的信息网络环境。但与此同时,信息网络犯罪也呈持续性增长态势,对公民个人隐私及企业运营安全造成了极大的损坏,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各色各样的网络黑灰产业链的打击已是迫在眉睫!公安部“净网2020”专项行动已经全面展开,进一步强化了对网络违法犯罪打击和网络空间秩序整治力度。

自2015年1月1日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该修正案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罪名。同时,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配套办理此类案件。自2015年新设该罪名后,相关案件数量每年以几何倍速率在增长。

现笔者试从辩护视角就该罪名相关法律规定、构罪要件及辩护要点作一梳理。

      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法条规定,我们可知,构成该罪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分别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存在帮助行为且情节严重。

      二、构罪要件之一主观上要求明知

      该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明知上游行为是实施网络犯罪,但不要求知道具体犯罪类型。对于主观上并不知晓或者中立的技术性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实践中,部分中立行为依旧会被追究其责,但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考量,日常的技术性行为理应排除在刑法所评价的范畴。

      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判断往往缺乏直接的证据,在实践中,侦办人员往往通过上下游的联系内容,往来资金等综合分析判断。

      2019年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明知”的推定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如下: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相关判例

1、被害人曾向提供帮助的平台公司举报,但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推定为明知。

案件:龙小卫、李勃侵犯著作权一案

案号:(2018)粤0112刑初141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游戏运营方利用互联网运维私服游戏是违法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业务,并按比例收取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要求开发的程序或工具极易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服务的,可推定为明知。

案件:曾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2019)苏0681刑初5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该微交易网站能人为控制涨跌数据,可能被用于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3、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开办银行卡帮助从开卡数量,获利程度等情节可推定为明知。

案件:侯博元、刘昱祈、蔡宇彦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2019)苏0681刑初5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构罪要件之二存在帮助行为且情节严重

      如前款法条所述,存在的帮助行为主要有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除此之外,还要求情节达到严重程度,对于“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在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中进行了明确,分述如下: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判例

1、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为情节严重。

案件:李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2020)浙0802刑初7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上家利用行为人提供的多卡宝设备和电话卡,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数额达85万余元,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视为情节严重。

案件:赵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2017)浙0782刑初156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后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视为情节严重。

案件:宗圆、陈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

案号:(2016)苏05刑终77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上诉人宗圆曾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原审法院判刑,缓刑考验期间,其又开设网站,有偿吸纳会员,与原审被告人陈峥共同对该网站进行管理、维护,且会员在该网站上发布公民个人信息量巨大;上诉人宗圆、原审被告人陈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辩护要点

1、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辩护人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审查行为人的讯问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否逻辑自洽,判断有无被上游犯罪人员蒙骗的情况,搜集有力证据予以佐证。

2、该罪存在单位犯罪,辩护人基于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是否基于单位的整体意识,非法获利是否归属于单位等三点出发,若能从自然人犯罪转为单位犯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自然缩减,涉案人员范围也将进一步限缩。

3、该罪为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一项罪名,在实践中,极易被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对于类似于诈骗等严重罪名而言,即使认定为从犯,量刑上也会高于该罪。因此,辩护人从明知的程度出发,结合涉案人员供述,聊天记录,获利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防止案涉人员被认定为重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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