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
1. 关于杨正宏及赵阳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问题。
在泉都公司、阳光公司、赵阳、杨正宏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对杨正宏的担保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担保抵押物,即“杨正宏房产(石房权证汤山镇字GSPF0080号)”,此已构成抵押担保合意,但由于约定的抵押物为不动产,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即泉都公司不享有抵押权,然而相应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即杨正宏应当在该不动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其中,对赵阳的担保责任,合同的约定为“赵阳工资收入及其他个人全部资产和权利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此内容具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构成连带保证合意。
在该合同中,还有“赵阳、杨正宏个人所属资产、设施、设备都属于投资款保证范围”之内容,由于其文意表述不清、意思表达不明,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有“人保”之意思表示,即不具有连带保证责任之意思效果。根据以上分析,一审关于“杨正宏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2. 关于阳光公司已偿还17.4万元的问题。
在一审诉讼中,阳光公司主张已支付“资金占有费”至2018年9月28日,经一审法院核实泉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其员工王儒燕,其认可阳光公司已支付至2018年9月28日的“投资回报费”17.4万元。因而,一审关于“阳光公司已向泉都公司支付17.4万元”的事实认定正确。如此,阳光公司已支付的17.4万元,应当扣减阳光公司的欠付款,一审在判决中未予减扣不当,对此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宏,女,1963年3月3日出生,侗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020-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阡县泉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佛顶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德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阳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温泉大道泉城别苑1号楼12-13号。
法定代表人:赵慧,女,年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男,年成,系赵慧之胞弟
上诉人杨正宏因与被上诉人石阡县泉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都公司)、贵州省阳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赵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正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中“杨正宏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泉都公司、阳光公司、赵阳承担。事实及理由:1.赵阳实际上从泉都公司借款200万元,另有90万元是泉都公司替赵阳偿还从银行借款应支付的利息,同时赵阳已支付的140万元利息应予扣除;2.评估公司对抵押房屋的评估价是203万元左右,按有关规定对不动产抵押贷款,住宅按评估价的70%、商铺按评估价50%抵押方可借款,而泉都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对评估价203万元的抵押,就向赵阳放款200万元,不符合前述规定。
被上诉人泉都公司、阳光公司、赵阳未作二审答辩。
泉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公司、赵阳、杨正宏连带返还泉都公司投资本金290万元,投资回报5.8万元(290万元×2%),投资违约金59.16万元[(290万元+5.8万元)×20%]、资金占用费8.7万元(290万元×8%),律师服务费1万元,共计364.6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阳光公司在石阡县坪山乡尧上平洋寨旅游项目经营中,需扩大经营业规模,泉都公司经考察,决定进行投资。2018年6月29日,泉都公司(甲方)与阳光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同》,泉都公司以债权的方式投入阳光公司290万元,合作期限从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该《投资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系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不参与乙方的利润分配,不负担乙方的任何亏损;3.投资期限届满次日,乙方应一次性返还甲方全部投资款;4.投资期限内,乙方按投入资金的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率;5.乙方逾期支付甲方项目投资及应收款项的,应按逾期付款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及相关费用,该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鉴定费、差旅费等);7.因乙方逾期付款,从乙方逾期之日起到乙方还款之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投资总额3%收取。同日,阳光公司(甲方)、杨正宏(丙方)和赵阳(丙方)与泉都公司(乙方)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反担保项下乙方的债权,系指乙方基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理财投资合同,对甲方享有的求偿权;2.约定的反担保方式下的抵(质)押物为甲方平洋寨22、23、24、25、26号房产和丙方杨正宏房产(石房权证汤山镇字GSPF0080号)、赵阳工资收入及其他个人全部资产和权利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甲方和丙方个人所属资产、设施、设备都属于投资款保证范围;4、投资款资金用于建设和购买的全部资产都属于投资款保证范围。双方签订合同后,阳光公司支付了投资期限内的资金回报费17.4万元。泉都公司在投资期限届满后,阳光公司未返还投资款和履行相应约定义务,泉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泉都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双方约定泉都公司以债权方式向阳光公司投入290万元,不参与阳光公司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以及不负担任何亏损,该约定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收取预期利益不确定性的特征;而借贷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其收取的利益是明确的、具体的,故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阳光公司、杨正宏、赵阳与泉都公司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用平洋寨22、23、24、25、26号房产和杨正宏房产(石房权证汤山镇字GSPF0080号)、赵阳和杨正宏所属资产、设施等属于投资款保证范围,该约定不明确、具体,且对不动产约定的担保未作登记,故双方的担保方式约定应视为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泉都公司请求阳光公司返还290万元予以支持,对利息请求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阳光公司返还泉都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并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向泉都公司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赵阳、杨正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泉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泉都公司与阳光公司2013年6月29日签订《投资合同》后,阳光公司向泉都公司出具收到290万元的收据;在诉讼中,阳光公司认可已收到泉都公司29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泉都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2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正宏是否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基础事实,一审法院采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规则处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正确。对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一)关于杨正宏及赵阳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问题。经查,在泉都公司、阳光公司、赵阳、杨正宏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对杨正宏的担保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担保抵押物,即“杨正宏房产(石房权证汤山镇字GSPF0080号)”,此已构成抵押担保合意,但由于约定的抵押物为不动产,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即泉都公司不享有抵押权,然而相应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即杨正宏应当在该不动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其中,对赵阳的担保责任,合同的约定为“赵阳工资收入及其他个人全部资产和权利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此内容具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构成连带保证合意。在该合同中,还有“赵阳、杨正宏个人所属资产、设施、设备都属于投资款保证范围”之内容,由于其文意表述不清、意思表达不明,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有“人保”之意思表示,即不具有连带保证责任之意思效果。根据以上分析,一审关于“杨正宏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二)关于阳光公司已偿还17.4万元的问题。经查,在一审诉讼中,阳光公司主张已支付“资金占有费”至2018年9月28日,经一审法院核实泉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其员工王儒燕,其认可阳光公司已支付至2018年9月28日的“投资回报费”17.4万元。因而,一审关于“阳光公司已向泉都公司支付17.4万元”的事实认定正确。如此,阳光公司已支付的17.4万元,应当扣减阳光公司的欠付款,一审在判决中未予减扣不当,对此二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问题。经查,泉都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本金290万元以及支付投资回报5.8万元(290万元×2%)、投资违约金59.16万元[(290万元+5.8万元)×20%]、资金占用费8.7万元(290万元×8%),律师服务费1万元,共计364.66万元”,其中除本金290万元以外的其他部分,即投资回报、投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律师服务费合计74.66万元,对此可视为是泉都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泉都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以支持的最高利息标准,故一审对利息部分以法律规定的可以支持的最高标准进行裁判,即以本金29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按一审确定的该利息计算方式,即使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其利息为104.4万元(290万×2%×18个月),明显超出了阳光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74.66万元)。可见,阳光公司约定的利息计算并不存在过高,一审判决以年利率24%计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请金额,对此二审予以纠正。
(四)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问题。鉴于阳光公司已支付17.4万元,按合同约定扣除 “投资回报”5.8万元(290万×2%)后,余款11.6万元(17.4万元-5.8万元)应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为278.4万元(290万元-11.6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阳光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为,“投资回报”5.8万元(290万×2%,已支付)、“投资违约金”55.68万元(278.4万元×20%)、“资金占用费”8.352万元,合计69.832万元,扣除阳光公司已支付的5.8万元,阳光公司还应支付利息64.032万元;泉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据此,阳光公司欠付泉都公司的款项为,本金278.4万元(290万元-11.6万元)、利息64.032万元,合计342.432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正宏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有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省阳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石阡县泉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42.432万元(本金278.4万元、利息64.032万元)。
三、赵阳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杨正宏在其提供担保的房屋(石房权证汤山镇字GSPF0080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石阡县泉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合计47,986元,由贵州省阳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