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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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丁海龙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6日 7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XX,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生,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生,住镇江市句容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余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经是派出所民警,原告在被告负责的警务区内经营汽修厂。2019年6月的一天,原告与客户发生消费纠纷,客户报警,被告出警处理该纠纷,原、被告因此相识。当晚,被告称家里造房子,手头比较紧,需要借10万元。原告称最多只能借5万元。2019年6月6日中午,被告到原告经营管理的汽修厂拿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余XX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归还全部借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原系公安民警,现已退休。原告余XX在被告负责的辖区内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在工作中相识。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余XX现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交付其现金5万元。自2020年5月20日起,原告通过短信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归还。2020年6月15日,被告短信回复原告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同年8月10日,被告再次短信回复原告“放心,15号肯定还你”。但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余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XX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XX借款5万元,并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落款


审 判 长  谈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XX

丁海龙律师执业的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的实践相结合,办理了大量的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常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420********98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