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615808C。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98830XN。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36XXXX5526.92元,并支付按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XXXX5526.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XX公司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XX公司(乙方)、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的南京师范大学中北院校(丹阳)项目一期D标6#7#工程供应砌筑砂浆、抹灰砂浆,价格根据市场行情结算;甲、乙双方在每月的25日进行对账,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砂浆货款的70%,余款待停止供货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结清;砂浆送达施工现场,甲方指定收料员杨XX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此作为对账及结算的依据;砂浆全部供应结束后,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对账单,杨XX签字确认,金额共计XXX.28元。上述对账单仅2019年3月的对账单载明对账时间“2019年5月8日”,其他对账单均未载明时间。根据上述对账单,原、被告之间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9年5月24日。原告另提供的2019年6月份的对账单(41671.64元),万XX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万XX的身份。2018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X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货款总额XXX.92元,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对杨XX签字的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万XX的身份,本院对万XX签字的对账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之间货款总额为XXX.2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X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XX.28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对账时间、付款比例,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法查明双方的对账时间,故对原告主张按合同分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9年5月24日,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4日前付清余款,现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本院确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XXX.2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604元,由原告常州市XX公司承担1008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305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落款
审 判 长 颜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吴国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XX
丁海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