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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某诉陈某元、陈某虎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案

作者:邓代雪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9次举报


王某某诉陈某元、陈某虎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9民终337号

[裁判摘要]

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借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否认其知晓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且认可存在该利息约定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元

被告:陈某虎

原告王某某因与陈某元、陈某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陈某元因做工程需要,经案外人王永涛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陈某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陈某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陈某元未能还款,陈某虎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元偿还王某某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陈某虎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陈某元、陈某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元辩称:我是向王永涛借钱的,具体数额记不得了,但是没有60万元这么多。

被告陈某虎辩称: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经与陈某元核实,王某某并没有实际出借60万元给陈某元,因此借贷合同不成立,担保人也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怀疑15万元的承兑汇票亦没有实际支付。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陈某元通过案外人王永涛向王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由王永涛将该60万元转交陈某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陈某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陈某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王永涛根据陈某元的要求,将329000元汇人陈某虎账户,王永涛另给付陈某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万元、10万元、3万元。此外,因陈某元差欠王永涛债务,王永涛经陈某元同意扣留121000元用于偿还其欠款。后陈某元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能归还借款本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陈某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王某某与陈某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陈某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某元借款后,经王某某催要未及时归还,陈某虎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而引起讼争,陈某元、陈某虎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对陈某元已归还的款项,陈某元在第一次庭审时自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已归还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第二次庭审时陈某元又陈述已归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其前后陈述矛盾,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元归还的款项系归还利息。综上所述,陈某元应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陈某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苏0903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陈某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陈某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陈某虎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2014年1月30日陈某元向王某某还款17万元,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款应当冲抵本金。2.证人王永涛陈述,在向陈某虎交付款项时扣留了121000元,说明该款项未实际交付,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案涉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陈某元在一审中认可17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故不应冲抵本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元未作陈述。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陈某元在一审首次开庭时陈述其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王某某170000元,该款系归还借款利息,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借款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经查,王某某通过王永涛向陈某虎转账329000元并向陈某元交付15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及载有陈某元签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实。王永涛在一审审理中出庭陈述,因陈某元差欠其债务,经陈某元同意扣留121000元用于偿还欠款。陈某元在一审审理中对王永涛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证人陈述的差不多是事实,表明陈某元认可收到王某某借款600000元并同意由王永涛扣留121000元用于偿还其差欠债务。王永涛在代王某某交付60万元借款款项时,经借款人陈某元同意扣留121000元,该行为是王永涛与陈某元另行协商的结果,不影响王永涛代王某某交付借款款项事实的认定。上诉人陈某虎主张121000元未实际给付,无事实依据,主张王永涛扣留121000元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元已偿还的170000元是否应当抵充借款本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虽然出借人王某某与借款人陈某元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并无证据证实保证人陈某虎在签字担保时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知情并同意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现上诉人陈某虎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应认定担保人陈某虎对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不知情。出借人王某某与借款人陈某元口头约定案涉借款月利率3%,应视为对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重新约定了利率,在未经保证人陈某虎同意的情况下,因该变动内容明显加重了借款人陈某元的债务,保证人陈某虎对加重的债务即600000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而,虽陈某元认可已偿还的17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对于担保人陈某虎而言,因其对借期内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170000元还款应抵充其应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本金600000元,抵充后,陈某虎仍应对余欠的43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王某某起诉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陈某虎还应对陈某元尚未清偿的430000元本金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元自认17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元应偿还王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陈某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苏09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二、陈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陈某虎对陈某元上述债务中的4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标准: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王某某对陈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代雪律师,现执业于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硕士,2014年从事法律工作至今,取得银行从业资格证、证券从业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22
  • 擅长领域:离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