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情锋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X,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第三人刘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不是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指标转让无效,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不是《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一审事实认定错误;3、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购房指标的转让,上诉人与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资房产指标转让协议书》转让的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可依法转让;4、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为谋取不当利益,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一审判决违背立法目的,有违公平正义,必须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X辩称,1、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有合法审批手续。上诉人主张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涉案房屋非经济适用房,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集资建房在2007年时获批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理》2017年才颁布实施,对本案房屋不具有溯及力;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书》自始无效,该转让行为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应当自始无效。
原审第三人刘X辩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陈X与被告吕XX、第三人刘X签订的《集资房产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零陵XX厂为解决厂职工无房和住房条件差的现状,经永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兴建350套经济适用房,2007年8月23日,零陵XX厂厂务会及经济适用房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了《零陵XX厂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建房对象为本厂拆迁户、无房户、以息代租户,原告及第三人当时是夫妻同为零陵XX厂职工,为无房户,分得一个建房指标。2009年3月12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集资房产指标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将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被告;转让费9000元,先付定金4000元,余额5000元在原告及第三人交付给被告房产证时付清;如原告及第三人违约,双倍赔偿被告定金8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及第三人4000元,第三人出具收条给原告。尔后,被告代原告陈X与零陵XX厂签订《协议》,被告丈夫龙庚寅代原告陈X向零陵XX厂缴付集资建房款55600元、水电开户费4425元。集资房建成后,被告分得集资建房第17栋2单元302号房,被告安装了的防盗门及雨棚,花费用2000元,进行了车库前地面硬化,花费用560元,进一步装修时,原告阻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集资房产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另,在庭审中,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1月19日联合颁布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依据该规定,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不要零陵XX厂的集资建房指标,应退还给零陵XX厂,由永州市政府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出售,不应擅自出售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出售给被告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与该规定相悖,违反了行政法规,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集资房产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代原告缴纳的费用及装修房屋等费用及定金共计66585元,原告及第三人应退还给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陈X、第三人刘X与被告吕XX签订的《集资房产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陈X、第三人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吕XX代缴费用及装修费用66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集资房产指标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第三人刘X签订该协议书是在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X主张该协议书违反单位集资建房限制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指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属于管理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吕XX也依约交付了转让费、建房费等各项费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不得拒绝继续履行协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陈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秋云
审判员 万竹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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