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
原告徐州开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福顺路综合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伟,江苏徐州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开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运公司)与被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仲丛乐,被告徐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运公司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LQC24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一套,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承诺所售的该台设备应具备240T/H的额定生产能力。原告陆续支付设备款355万元,尚欠276万未付。在原告使用该设备以后,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常出现故障,始终无法正常使用,根本达不到约定的240T/H额定生产能力。原告多次以设备质量问题同被告协商,而被告只主张付清设备款,不提质量问题。
2005年9月份,被告以原告欠付设备款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质量问题抗辩时,在徐工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发现,其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该台设备根本不是新设备,而是闲置不用的样品;并且被告以前对该设备进行的检验报告表明:该设备根本不具备240T/H的生产能力,而只具有180T/H的生产能力。被告为能尽快地将该设备出售,故意隐瞒了检验报告内容,欺诈原告购买了该设备。原告此时才知道上当受骗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该设备的资料情况,欺骗原告,导致原告签订合同及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应予撤销,特此起诉,请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相互返还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开运公司为支持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
1、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集老高速公路第六段项目部的证明,证明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能完成施工进度以及达不到质量要求,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生产要求。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买的设备应达到240T/H的能力。3、原、被告双方购买的搅拌机技术规格书以及2002年8月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徐工科技公司生产的LQC24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技术规格书作为产品的重要说明,应该是在买卖过程中作为附件交给原告,这是出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的附属义务。从这份技术规格书是由被告提供原件的情况来说,是被告故意隐瞒了规格书,没有向原告提交,在技术规格书上载明该设备的实际生产能力是200-240T/H,而不是合同约定的能力,因此可以证明在合同中约定的240T/H生产能力是欺诈,并没有实际向原告说明生产能力的状况。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该型号的设备经检测,实际生产能力为187.4T/H。4、2005年5月18日无锡路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间歇性和板滞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技术说明书、西安筑路测试中心西字第0506号检测报告、福建省中心检验所2003MJX-2278G检测报告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在搅拌机生产的行业中额定生产能力的设计值以及实际生产能力的概念,其他厂家的实测值是在额定生产值的范围内。5、日照港引进世界一流氧化铝卸传灌包设备、LB3000型模块可搬迁沥青搅拌设备、硫酸铜生产技术,证明关于额定生产能力以及实际生产能力概念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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