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存在三对法律关系:1、车辆借用合同关系;2、保险合同关系;3、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一、系争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人擅自建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与车主没有关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承揽合同由车主及借用人作为共同的定作人,否则,车主将不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相应的,保险赔付费用由车主所有,维修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车主主张维修费用。因此,一般的,本案车主不是适格被告主体。
二、维修人不享有留置权
物权法对留置物字面表述就是“债务人的动产”,而且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均是这么认定的。但这么认定并不代表留置权人不可以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第三人之物,此种情况下要求留置权人善意,方可行使留置权。
本案中,维修人在接到维修任务时通常会知悉车辆(车辆属特殊动产,不同于一般物,有动产登记公示信息-行驶证)信息,定损保险理赔等阶段均会知悉所有权人,不构成善意,因此,维修人无留置权。车主可向维修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三、相关法律规定
1、《合同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第二百三十条 【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六条 【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权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