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国清|时间:2022年10月21日|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XX,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青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南XX律师。
被告:梁XX,女,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青丰XX。
原告钱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小孩钱XX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即间居,2004年5月30日生女儿钱XX,200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娘家在广西,又是少数民族(壮族)被告婚后因语言、生活习惯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存在较大差异,沟通困难,加上两人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被告无心在原告家里生活,2007年3月,被告因家庭班事发生争吵,被告谎称其娘家亲戚去世要求回去奔丧而离开原告家、从此,被告如泥牛入海,音讯全无,与原告及家人失去一切联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持续分居长达十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种形式上的婚姻关系,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梁XX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XX提交的证据有双方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原告钱XX的陈述,钱XX、钱XX。张XX,陈XX的证言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原告钱XX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备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钱XX与被告梁XX于2003年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梁XX于2004年5月30日生育女孩钱XX。2005年8月15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在生活习惯、个人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3月,原告钱XX与被告梁X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梁XX以自己娘家亲戚去世需回娘家办理丧事为由高开原告钱XX,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梁XX无法联系。因原告钱XX没有去过被告梁XX娘家,也没有去接过被告梁XX回家。双方分居期间小孩钱XX一直由原告钱XX抚养,被告梁XX没有支付过小孩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梁XX作为妻子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开家庭后一直没有回家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与原告钱XX分居生活已满15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钱XX今年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可由小孩自己选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钱XX与被告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