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进入景区游玩,景区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对游客负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如因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损害人的损失,景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除了表现为消极不作为外,还表现为一种积极作为行为。由于景区责任单位对景区内风险具有他人不可比的控制能力,且景区责任单位在景区经营中可以获利,其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