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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高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静|时间:2022年04月27日|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XX,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高X,男,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江苏XX律师。

原告代XX与被告高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被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63072元及利息(以63072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8月间,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新城XX、开发区家电城、刘X工地屋面防水工程,经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30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X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欠付防水工程款的数额均有异议,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新城XX小区防水工程款59600元未支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防水工程款54000元,尚欠原告5600元防水工程款未支付,该部分未支付的工程款是质量保证金,但因为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被告也愿意支付5600元工程款。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承包了经济开发区家电城防水工程不属实,在经济开发区家电城厂房B5/B6被告没有实际施工,不存在欠付防水工程款问题。刘X工地防水款已结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被告高X向原告代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新城XX工程(防水)款59600元。现原告持该欠条、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自己制作的欠付款项明细提起本案诉讼,诉如前请。

原告制作的欠款明细载明:新城XX防水工程款59600元;开发区家电城(三车间天沟做防水工程),B5.B6两车间28000元,B7车间12000元;B7车间屋面盖薄膜,人工费2160元、740元,燕尾丝72元;刘X工地防水工程款欠500元。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说“之前跟你说B5B6补过还漏天”,“之前的铁皮什么都返修了一遍,不知道怎么想的”,“那面不给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开发区B5B6厂房防水工程,从聊天记录中能看出B5B6补过还漏天因没有处理好,后期开发区找人重新做了一遍。被告为证明上述意见另提供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证明现场并非原告施工的防水工艺,而是开发区另行找人施工的。被告认可让原告处理过开发区盖薄膜的工程,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人工费及材料费2972元认可,同意支付。

诉讼中,被告提供转账记录两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新城XX防水工程款54000元,其中于2019年7月7日支付10000元(收条载明园区做天沟防水),于2019年8月2日支付4000元,于2019年9月13日支付4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54000元,但认为10000元是付刘X工地的款项,被告则认为刘X工程款已付清,与此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部分防水工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城XX工程从事防水工作,欠付的工程价款为59600元,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刘X工地工程款5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通过双方聊天记录、庭审陈述及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从事了开发区B5B6的部分防水工作,同时也能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付原告此部分防止工程款10000元,但不能证明双方对此部分进行了最终结算,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部分工程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及是否欠付的问题,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价款不予确认。因2019年7月7日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为园区天沟防水,与双方聊天中提及的开发区B5B6工程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于2019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为新城XX的工程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园区盖薄膜的价款2972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572元(新城XX防水款59600元+盖薄膜2972元-2019年8月2日支付的4000元-2019年9月13日支付的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XX工程款18572元;

二、驳回原告代XX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高X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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