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林辉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6日 17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81民初282号
原告:资兴市*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宙文,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艳,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兴市*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意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宙文,被告何*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市*华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返还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109429.3元;2.判令被告返月的养老保险共计78065.8元,其中补缴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的养老保险共计19762.6元(单位部分12762.6元,个人部分700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补缴了医疗保险共计35305.87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补缴医疗保险的详单,经本院向资兴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查询,原告为被告补缴的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的医疗保险共计9913.5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其补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遂于2021年1月25日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资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为其补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滞纳金,以及具体金额.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为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工资收入包含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向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已向保险部门补缴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养险和医疗保险.虽原告只提供了2020年3月至7月的有员工签还医疗保险费28055.99元,以上合计133548.2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经协商-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其中第十一条第2.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劳动合同的工资收(入(包括月度和年度奖金)已包含社保”?此后,原告按月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被告持续工作至2020年7月离职前,从未对工资金额及工资标准、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期间,被告合同期满.双方按原合同内容予以续签。2020年7月22日,被告枉顾合同约定的内容,擅自向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经依法前往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总弋调查后,依法按约与被告进行了协商未果.2020年8月]3日,原告为被告依法补交了自入职以来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8055.99元,2020年8月18日,原告为被告依法补交了*自入职以来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共计54244.1元,2020年"25日'原告因被告补缴事项缴纳滞纳金512482元,三次共计支付133548.29元,以后原告积极主动与被告协商退还已发工资的社保费用以及滞纳金,但未果,致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损,2021年1月25日,原告依法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以受理,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艳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的工资收入(包括月度和年度奖金)已包含社保”的条款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2.原告不给被告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而是把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应缴纳的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直接发放给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现又要求被告返还,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3.因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在2020年3月份之前并没有包括“社保J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即便被告需要返还,其也只返还2020年3月之后工资中所含社保的部分.4.因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缴纳保险费所产生的51248.2元滞纳金是原告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其主张被告返还该笔滞纳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0,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合同一年一签,双方签订的最后两份合同的时间及期限分别为:2018年2月10日签订了一年期限即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24日签订三年期限即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均约定“劳动合同的工资收入(包括月度和年度奖金)已包含社保J被告于2020年7月从原告处离职,尔后,被告向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20年8月,原告为被告补缴了自入职被告处以来即2012年2月至2020年6名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明细体现有“社保岗位等,结合双方于2018年、2019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本院认定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社保,现原告已为被告补缴了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脸,故被告应当返还其领取的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社保工资,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2018年2月工2020年7月期间领取的社保工资具体金额,故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为被告补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额为准。因为原告实际为被告补缴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的养老保险共计19762.6元,为被告补缴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的医疗保险共计9913.5元,两项合计为29676.1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8年]月31日期间的社保,原告称该期间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了工资中包含社保但并未提供丙动合同或贝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为被告补缴的该期间的社保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交纳的滞纳金,为员工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员工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不为被告缴纳社保存在过错,因原告的该过错导致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_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_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资兴市*华电子有限公司养老保险费19762.6元医疗保险费9913.5元,合计29676.1元;
二、驳回原告资兴市*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