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81民初642号
原告:戴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
被告:陈某2,女,199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
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陈某1、陈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陈某1、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4100元(从贷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4月份止,此后利息以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共计9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已逝丈夫、被告陈某1、陈某2已逝父亲陈某仁是做小工程业务的包工头。原告与陈某仁是多年的好朋友。之前,陈某仁很多次向原告借钱周转,虽然其每次不会如期还款,但每次结到工程款或一有钱就会及时偿还。2017年3月30日,陈某仁又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一个月,2017年4月30日还清,陈某仁并写下借条一张。结果到期后陈某仁又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向陈某仁催讨时,陈某仁说还未结到工程款,等结到工程款后再还清。原告出于对陈某仁的了解,其延期还款已成为习惯,就又只能随他延期。2018年11月11日,陈某仁又找到原告,说又接了个工程,要求原告再出借35000元,并承诺2019年2月份工程将结算,到那时结到工程款会将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原告还是出于对陈某仁的了解和信任、也碍于多年的朋友感情,于是原告再次借给了陈某仁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到2019年2月份还清,陈某仁并又写下借条一张。结果到期后陈某仁又以等结到账后再偿还拖延。由于有了两笔款未还,原告夫妇已很担心,但经原告夫妇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1月陈某仁意外身亡,原告得知消息后就该两笔借款找被告王某协商,但被告王某不予承认。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了陈某仁两笔借款,第一笔为2017年3月30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第二笔为2018年11月11日,金额为3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一、对第一笔借款,该借款不存在,如果存在,也已经偿还,如果没有偿还,则超过了诉讼时效。1.该借款只有借条,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款人陈某仁与出借人戴某多次往来都通过了银行结转,没有现金交易行为。因此,该笔借款只有借款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2.2017年8月1日,陈某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70000元,属于偿还了第一笔借款,虽然没有收回借条,但属于偿还的证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70000元不是偿还该笔借款,即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反之,该证据属于证明陈某仁偿还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证据。3.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2020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已有三年,大大超过了诉讼时效。4.如果陈某仁没有偿还第一笔借款,就借不到第二笔借款,这是常理,从反面证明陈某仁偿还了第一笔借款。二、对于第二笔借款,不知道陈某仁借款的目的,这些年家庭没有经济建设、没有投资,属于陈某仁个人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1辩称:被告陈某1已经与父母亲分家,且声明放弃继承权,因此,被告陈某1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被告陈某2还是大学生,亦是消费者,且被告陈某2声明放弃继承权,因此,被告陈某2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1、陈某2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对证据3借条有异议,认为第一笔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约定每月3%的利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房子遗产的所有权应以房产证为准。因在庭审中,三被告对证据3借条中借款人陈某仁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予以认可,对证据4照片中的房子系陈某仁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资兴市的自建房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被告王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某仁除了以转账方式还款外还以现金还过款,被告陈某1和陈某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方向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1、陈某2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汇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还了原告30000元,因为陈某仁与原告以前有很多借款,借款后还款就会把借条收回,说明该笔汇款还的是前面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方向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系死者陈某仁的配偶,被告陈某1、陈某2系死者陈某仁的女儿。2020年1月7日,陈某仁去世。陈某仁生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做工程承包需资金周转,陈某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7年3月30日,陈某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戴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3%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兑现,借款期限为1月,借款期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借款期满后,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本金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8年11月11日,陈某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戴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3%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兑现,借款期限为2019年,借款期从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2月/日止。借款期满后,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本金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称该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陈某仁,借款到期后,陈某仁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6年2月7日,陈某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戴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零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3%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月兑现,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2017年8月1日,陈某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70000元。
还查明,陈某仁和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资兴市住房,其中一半份额为陈某仁的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称的第一笔借款3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或已经偿还;被告是否应当对陈某仁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30000元只有借条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使履行也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陈某仁”经被告确认系其亲笔签名,结合两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认为陈某仁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转账70000元属于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则称该转账70000元系偿还2016年2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2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系大额借款,原告并未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次,2016年2月7日的100000元借款于同年6月7日到期,而本案诉争的第一笔借款30000元系发生于2017年3月30日,于同年4月30日到期,从时间上来看,汇款7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第一笔借款的可能性更大;再次,原告系公职人员,收入有限,在2016年2月7日的大额借款100000元未收回之前再次大额借款给同一人的可能性较小,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因此,本院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笔借款,陈某仁已经予以偿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笔借款35000元,因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上“陈某仁”的签名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王某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借款,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是指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进行的清偿,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第二笔借款系被继承人陈某仁死亡时遗留的应由其清偿的债务,因此,该借款虽系陈某仁的个人借款,被告王某作为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陈某1、陈某2作为陈某仁的继承人,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陈某1、陈某2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3%,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仁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69.5元,由原告戴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