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3月,某甲到乙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乙公司未为某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8月,某甲被铁斗砸伤左脚,住院治疗18天,乙公司支付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2020年11月,某甲被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被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
2021年3月,某甲以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乙公司未依法为某甲购买工伤保险,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乙公司支付某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36万元。
本团队律师接受乙公司委托后,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查找证据并积极应诉。通过庭审,仲裁员部分采纳了办案律师的答辩观点,认为某甲计算的各项标准过高,仅支持某甲16万元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某甲系工伤,乙公司应向某甲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第37条、第62条、第64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乙公司应支付7个月某甲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某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个月。对于某甲请求乙公司支付的36万元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最终不会全部获得仲裁员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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