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X月,甲公司的债务人丙公司(已注销)与XX公司签订了《XX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向XX公司供原煤。 另丙公司委托乙公司代开发票。在合同履行中丙公司按质按量供给了XX公司XXXX元的达标煤,乙公司代开发票后向XX公司送达结算时,从中收取了XX公司的部分抵账水泥提单,并结清了全部货款的归自己持有使用至今,不能及时给付丙公司。
丙公司于2019年9月进行了工商注销。2020年1月,已注销的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丙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将该转让协议以邮寄方式通知乙公司。后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A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丙公司的货款及其迟延给付期间的相应损失。
本团队律师接受乙公司委托后,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查找证据并积极应诉。通过庭审,法官完全采纳了办案律师的答辩观点,告知甲公司,其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向乙公司提起诉讼。最终甲公司决定撤回起诉。
律师点评:
根据《民法典》第59条、第68条等规定,丙公司已于2019年9月被注销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无意思表示能力,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故甲公司于2020年元月与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向乙公司提起诉讼。最终不会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