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概述: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共计21个条文。体例上,该章规定沿袭了《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该章共计19条)。 《合同法》第十六章的19个条文中,有11个条文在《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中未作修改,有8个条文存在变动。 此外,与《合同法》第十六章对比,《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新增了2个条文,具体为第793条和第806条。两个新增条文分别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条、第3条及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选择性吸纳。 本文针对以下重点条文的修改进行解读: 2 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1)变化:由“肢解”改为“支解” ① 《建筑法(2019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② 《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④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2)评价 依据“从新”原则,“支解”(支解分包)将成为法规及合同文件中的规范用法。用词更加准确、规范,但含义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1)从体系上看,本条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的特殊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无法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规定。 一方面,立法机关坚持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来树立的司法观点,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适用折价补偿的原则;另一方面,有意将“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强调合同无效的法律意义。 最终的结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名义上应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实际上类似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适用折价补偿的原则。 (2)建设工程中的验收程序种类较多,大致可分为检验分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专项工程验收、交工验收、竣工验收等。从流程上看,竣工验收是最后一道验收程序,标志着整个工程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可以交付使用。 对于各分项工程而言,实际施工任务完成并进行分项验收的时间点可能早于竣工验收。此外,还存在因施工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无法完成的风险。 (3)本次修订存在的问题 依据本次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如承包人存在履约瑕疵,发包人仅能向其主张赔偿损失,可能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差较大。 本次修改割裂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的内在联系(承包人保质保量按期完工方可取得工程价款),即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即可获得合同价款,没有考虑工期承诺等问题。 如此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工期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对较难,且无法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后对承包人极为有利,对发包人极为不利的情形。 本条修正后,承包人对于已经验收合格的分项工程,可以直接主张工程款,而不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等待竣工验收,以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定仍然需要经过验收手续,而不能直接以质量鉴定等其他方式来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以支持承包人的求偿权。 从立法者角度考虑,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各类情形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发包人可以控制的。本次修订使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承担主要不利后果,可能也是出于引导发承包市场规范化的考虑。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 (1)变化:增加了“一般”的字眼 《民法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采取了更开放的态度。 (2)变化:“双方相互协作”改为“相互协作” 建设工程施工通常由多个主体紧密配合。即便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通常具有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内容。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 本条的修订是承包人、发包人法定解除权在立法上的新增,实际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肯定与吸收。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1)变化:“申请”改为“请求” 民事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原则上以“请求——抗辩”的模式展开。法律规范在赋予民事主体间民事权利时,“请求”一词更能体现主体间的平等地位。 《民法典》本章中,第798条、第801条、第803条同样将原《合同法》第278条、第281条、第283条中的“要求”、“申请”统一修改为:“请求”,同样有此含义。 (2)本次修订仍未解决的问题: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顺位、范围、登记制度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顺位、范围、登记手续,以及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主体等内容,《民法典》采取了回避态度,仍需要《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后续修订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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