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终止是指有效的债权债务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使债权债务关系停止下来不再继续。债权债终止务并不当然地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亦并非当然地得出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的效果。因债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可能永恒地存在,有着从设立到终止的过程,因此,债权债务终止作为一种债的时态,是继债权债务产生、债权债务履行之后债的一种表现形式。《民法典》第557条、558条、559条等法条作出规定。依《民法典》5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债务人按照债的标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正确地、适当的全面履行了债务。在履行有欠缺的情形下不能判定债权债务终止。债权债务原则上不涉及第三人,但有时为了实现当事人特定的目的,便捷交易,法律允许债务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人按照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履行,也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见《民法典》第522条、第524条、537条、442条规定。第三人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权,见《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如以物抵债(在存在差价的情形下补足差价)。
(二)债务相互抵销
抵销制度免除了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节省履行费用,方便当事人,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财产状况恶化所欠债务时通过抵销起到债的消灭和担保作用。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以自己的到期债权充抵对方的债权,使自己的债权与对方的债权在等额内消灭,抵销不欠。见《民法典》第568条、第569条、《企业破产法》第40条。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在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依法法律的规定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见《民法典》第570条、第571条、第572条、第573条、第574条。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人可以部分免除(放弃)自己的债权,也可以全部免除(放弃)自己的债权。在全部免除(放弃)自己的债权时,债权债务终止。见《民法典》第575条。
(五)债权债务归于一人
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使原来由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而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债务,统归于一方当事人,使该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如企业的合并。见《民法典》第576条规定。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的如《民法典》第934条、第940条、第977条,当事人约定的如《民法典》第158条、第160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失效”也可以使债权债务终止。
《民法典》第557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解除产生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时,或者当事人协商致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整体的合同关系终止。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制度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与债权债务终止有时意义是相同的,有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就是指债权债务。但有时他们两者之间的外延也不一样。就如《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中的“债权债务”与第2款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是。在债权债务终止后,在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法定的后合同义务,该后合同义务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的,债权债务终止后的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债权债务后的后合同义务的具体范围要根据具体个案予以细致和具体地判断,不宜以结果倒推后合同义务的范围,要考虑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不同价值之间的平衡,要考虑交易习惯的举证,具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方面要求、对成本和收益对比、当事人约定的可能性等,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后合同义务的具体范围、强度、地域、内容、期限等。债权债务终止时,对债权的从权利会产生什么影响呢?《民法典》第55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一般情形下,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消灭,如《民法典》第393条第1项规定的担保物权、第587条规定的定金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而在特殊情形下,法律会对从权利作出特别的规定,如主债权部分洗洁精的,作为从权利之一的,担保物权并不在相应的范围内部分消灭,而是根据担保物的不可分性,主债权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仍然存在,担保财产仍然担保剩余的债权,直到债务清偿完全部债务时止。再如《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民法典》基于自愿原则,在法律没有另行特别规定的前提下,也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在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不消灭而独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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