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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相关规定

发布者: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908人看过

可得利益损失的合同法依据是第113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584条除将前述规定的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调整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亦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概括称为“可得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简称40号文,其第三部分用了9、10、11共三个条文对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计算、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进行了细化,为113条的实施提供了具体路径。

1、 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

根据40号文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三种类型。该规定认为: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40号文认为,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同时,该文件还强调,如果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3、 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

40号文对举证责任也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另外,该文件还考虑到可得利益损失在举证上的复杂程度,明确规定“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亦即授予人民法院酌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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