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12000**********

  • 执业机构: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讲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院应否支持(二)

发布者: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418人看过

上期介绍到了法院应予支持的观点,那另一种观点呢?

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从公司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从单个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衡量,主张加速到期的,基本上都是从单个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若从破产角度进行审视,应向全体债权人负责。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辩证思维,在个案中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为由不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加速到期请求,激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规则来解决问题。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