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介绍到了法院应予支持的观点,那另一种观点呢?
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从公司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从单个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衡量,主张加速到期的,基本上都是从单个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若从破产角度进行审视,应向全体债权人负责。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辩证思维,在个案中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为由不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加速到期请求,激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规则来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