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界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吗?在法律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即出资期限的设计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这种歌观点认为,合同效力有其边界,当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经达到“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对契约诚信的遵守。契约是用来于是合同项下各方的,而不能约束债权人。同时,这种观点也会对滥用合同权利作出一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