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件主旨:股东应及时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不能擅自分配公司财产p5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厂于1993年4月22日成立,2010年7月28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B厂股东分别为顾D、陆E、侯F、王G、邬H、邬I、邬J及陆A。2011年11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债权人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对B厂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1月28日决定成立B厂清算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B厂现由七名股东构成,侯F不再是被上诉人B厂的股东。陆E等股东于2009年8月15日召开关于拆迁分配等内容的会议,谈论内容包括“陆E曾借邬S19万余(待商量)煤”等在内的支付问题。同日被上诉人B厂七名股东本人或代理人在记载190,350元及大写的文件上签署姓名,本案争议双方未对所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年8月18日,邬S签收190,35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财产有别于股东的自有财产,股东的出资、公司的经营所得以及公司在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财产等构成公司财产,是公司得以存续的重要物质基础,属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受侵犯。公司财产的处置,应当首先满足公司自身的经营需求,譬如缴纳相关税费,支付经营成本,清偿对外债务,弥补亏损等,之后仍有盈余的,才能够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进行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B厂从L公司处获得搬迁费补偿时,尚对K公司、R公司和Q厂负有相关债务未予清偿。虽然上诉人陆A认为上述债务系虚假,但上述债务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明确,因此对上诉人陆A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190,35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B厂在2009年8月15日关于拆迁款分配的股东会讨论中已经提及“陆E曾借邬S的19万余(待商量)煤”,可见股东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该笔款项金额的必要,而后又于同一日在文件上明确了具体数额的大写并附有全体股东签名,鉴于股东会讨论中载有对该款处置“待商量”的表示,该文件上虽未明确由被上诉人B厂支付该笔款项,但应理解为该文件是全体股东对该款处置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B厂与陆E对该笔款项的大写与全体股东的签名亦未作出其他关于该款处置的合理解释,因此综合考虑股东会的讨论事项、系争金额大写与全体股东签名的签署时间,上诉人陆A作为被上诉人B厂保管搬迁款的财务人员,依照股东签署的该份文件对邬S支付该款的行为是合理可信的。至于股东对外支付该笔款项的决定是否正当,不应由上诉人陆A个人承担该笔款项对外支付的相应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陆A提出12,014元,本院认为该笔金额系一次性补偿的搬迁款金额扣减其他支出及股东分配款所致,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正确,上诉人陆A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案件主旨:新设立公司未成立的责任应由各设立人按出资比承担p6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1份出资协议,约定双方新设一家专业从事室内设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并进行建筑装饰工程的公司,拟注册名称为上海丙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以下均称丙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甲公司出资3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乙公司出资1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各自缴纳的货币出资打入公司验资账户。协议第五条约定,乙公司具体负责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手续,以及公司设立过程的其他具体事务,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公司不能设立时,出资人已经出资的,应予以返还,对公司不能设立负有责任的出资人,必须承担完相应法律责任,才能获得返还的出资。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和公司按以下地址发送通知及文件,甲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800号17楼,乙公司为上海市某路600弄4号20楼AB座。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3日,甲公司划款给乙公司50万元。2008年2月20日,甲公司划款给乙公司50万元。2008年3月28日,甲公司划款给乙公司50万元。2008年6月20日,甲公司划款给乙公司20万元。2008年7月7日,甲公司划款给乙公司10万元。2008年7月15日,甲公司划款给乙公司20万元。在此期间,乙公司向丁食品服务控股有限公司寄发过有关介绍拟设立的丙公司的人员及工资等信息。
2008年3月28日,甲公司划款给丙公司银行账户内32.5万元。
2011年9月26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丙公司设立期间产生的费用,出具沪x会业司法鉴定书,确认乙公司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31日代丙公司收取款项217.5万元,其中付款单位为甲公司的筹备款金额总计为160万元,付款单位为丁食品服务控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金额总计为40万元,2008年11月30日,付款单位为乙公司的投资款收回17.5万元;丙公司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产生费用总额为3,276,254.07元,其中包括购买的固定资产205,219元,经盘点固定资产均已毁损或遗失,其余为职工工资、房租、社会保险及外劳力综合保险、装修费、差旅费、通讯费、办公用品及费用、咨询费、快递费、职工午餐费等。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按约缴纳出资,也未能办理公司设立相关手续,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2007年12月27日出资协议,判令乙公司返还其200万元,赔偿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24,441元。
乙公司同意解除系争合同,但认为解除的原因是甲公司造成的。其收到甲公司的投资款为180万元。先期投资款32.5万元已退还甲公司。设立公司共花费3,614,674.34元。甲公司的投资款不足于支付该部分运营费用,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由双方共同设立丙公司的出资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甲公司以丙公司未能实际设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赔偿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三、丙公司设立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是否有违约或过错行为。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负责新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现其未按期办理,是违约。乙公司则认为,是由于甲公司未进行年检,致新公司未能最终设立,过错在甲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出资协议约定乙公司负责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手续及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其他具体事务,但公司能否注册成立,显然不是某一发起人的单方事务,仅就本案事实来看,丙公司未能注册成立,不能简单归责于乙公司未积极办理工商登记。事实上,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公司未能注册成立的原因究竟为何,也使原审法院无充足的理由判断设立过程中一方存有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丙公司设立过程中,双方均无违约及过错行为。
综合以上事实结论,原审法院进一步作出评判:其一,关于甲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协议的请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2008年12月31日起解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二,关于乙公司应当返回的出资额部分。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系公司的发起人。公司因故未能设立的,公司发起人应先对公司设立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内部责任关系,应按照合同或章程的约定承担,无约定的,则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本案双方均为拟设立的丙公司的发起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丙公司在设立期间产生的费用总额为3,276,254.07元。出资协议未约定公司设立未成之后的费用承担比例,可依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来分配双方的这一责任,即甲公司承担65%,金额为2,129,565.15元,乙公司承担35%,金额为1,146,688.92元。依此数额,甲公司还应当向乙公司弥补多支出的费用129,565.15元。其三,涉及丙公司固定资产的处理问题。甲公司提出,丙公司还有固定资产205,219元,该部分资产已毁损或遗失,责任在乙公司,应当进行核减。甲公司所提的核减包含了要求乙公司赔偿的意思,鉴于本案系一起发起人之间的出资纠纷案件,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将此内容一并解决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和乙公司的自认,上述账面金额为205,219元的固定资产,在丙公司设立失败之后,应由其发起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按出资比例来分配,现该部分资产已毁损或遗失,作为该部分资产的实际管理者乙公司存有明显的过错,应对甲公司部分资产即总金额的65%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应分配归其所有的固定资产损失133,392.35元。为一并解决本案纠纷,甲公司要求赔偿的上述金额,应首先扣减其应向乙公司补足的出资款129,565.15元,即甲公司可以取得的实际赔偿款为3,827.20元。其四,关于甲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甲公司提出这一请求的基础是乙公司存有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这一违约行为,但该节事实未能得到证实,故该利息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公司主张其投入了200万元用于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共同设立丙公司,现因丙公司无法设立,故要求收受该些款项的被上诉人乙公司返还该200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见,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在2007年12月29日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丙公司后,直至本案起诉的2010年7月,丙公司始终未能设立。而在该期间,丙公司已以自己名义对外接管了62个项目,由此产生了大量的费用支出。现甲公司与乙公司均同意解除出资协议,不再继续设立丙公司,故双方应对丙公司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算。司法鉴定结论表明,丙公司设立期间的经营费用支出为3,276,254.07元。被上诉人乙公司单方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虽未对丙公司设立期间因经营行为是否产生收益进行审计,但被上诉人提供了丙公司账册及财务凭证证明丙公司在设立期间并无收益。上诉人甲公司不愿申请对是否存在收益进行审计,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丙公司存在收益,故对其主张丙公司设立期间存在收益,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双方出资比例确定双方最终应当分担的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甲公司主张丙公司设立费用仅指为设立新公司花费的费用,不包括新公司在设立期间因经营而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甲公司还主张丙公司设立期间人员工资开销过大,不符常理,但本院认为,丙公司虽未正式设立,却接管了62个项目,费用支出均有相应财务凭证记载并业已经过司法审计核查。上诉人未明确指出员工开销的不实之处,仅以其认为不符常理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