啊~五环
你比四环多一环
啊~五环
你比六环少一环
众所周知,岳云鹏这首大家耳熟能详的《五环之歌》,因涉嫌抄袭《牡丹之歌》,被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驳回诉请。
这是怎么回事?改词的原曲翻唱就不侵权了吗?
当然不是….
改词的原曲翻唱侵权!
《五环之歌》的判决结果有其特殊原因,千万不要以点概面:
《五环之歌》的歌词为岳云鹏创作,旋律取自《牡丹之歌》。
《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原为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
1、经词作者乔羽授权,众得公司可就词作品改编权维权
《牡丹之歌》的词和曲可以分割使用,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歌词部分可以单独成为文字作品,歌曲旋律亦可独立呈现。
《牡丹之歌》的词作品作为可分割使用的部分,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单独享有。
因此,众得公司经词作者乔羽一方授权,有权就乔羽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无权就《牡丹之歌》词曲整体的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
2、 《五环之歌》词作品没有侵犯《牡丹之歌》词作品的改编权
经比较,《五环之歌》和《牡丹之歌》的歌词的立意不同,两首歌的歌词内容除了语气词“啊”字相同外,其余文字表述完全不同。
《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法院认为,四被告并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
3、仅凭乔羽一方的授权,众得公司不能就《牡丹之歌》词曲整体维权
《牡丹之歌》的词曲整体是在词曲作者共同合意下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词曲组合后的)歌曲整体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
法院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共同合意创作的合作作品应由合作作者(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行使著作权,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因此,众得公司仅凭共有人之一乔羽的授权,不能就词曲整体维权。
可见,《五环之歌》并非不侵权,只是《五环之歌》侵犯的是《牡丹之歌》词曲整体的改编权,而众得公司却只能主张词作品的改编权,无权对词曲整体的改编权维权,因此败诉。
那么,针对改词的原曲翻唱,权利人如何才能有效地维权呢?
贾虹律师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1、 词曲权利人共同维权
从《五环之歌》案例,可以看出词曲权利人共同维权的重要性。
如果词作品的权利人同时也是曲作品的权利人,那会比较简单,权利人可一并就词曲组合进行整体维权和提出主张。
如果词作品和曲作品分属不同权利人,则需要词作品权利人和曲作品权利人在维权前进行充分沟通,并在维权中作为共为原告,联合维权。
另外,在条件许可时,词权利人还应尽量和曲权利人在维权上提前达成一致,比如:让曲权利人授权词权利人,让词权利人可代表词和曲的权利人对改词翻唱进行维权……
2、对多项权利进行维权
针对改词的原曲翻唱,词曲权利人在维权时,除了主张侵犯词曲整体的改编权之外,还可以根据侵权使用形式主张侵犯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更重要的是,还应考虑主张侵犯词曲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实践中也有相关主张胜诉的案例。
音乐权利的介绍,以及著作权人身权、财产权的概念,可查看贾虹律师之前的文章《音乐中那些不可不知的权利》。
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中,包含有四项著作人身权:分别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十三项著作财产权:分别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其他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每个案件的维权方案和权利主张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本文中所列仅为举例需要,不作为诉讼建议,切勿照搬。
综上,维权不易,要打有准备的仗,相信专业、依靠专业是事半功倍的明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