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谢XX、王X犯污染环境罪案
2023-08-07
2023年08月07日 | 发布者:罗文谦 | 点击:3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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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律师观点分析 罗律师代理的被告谢XX 案件基本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XX、王X、谢XX等人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未...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罗律师代理的被告谢XX
案件基本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XX、王X、谢XX等人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未建废水处理设施,在昆山市张浦镇某厂房二楼,以苏州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铜制工件抛光清洗作业时产生含有重金属铜、铬的废水,且未经废水处理直接向化粪池排放。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排放管1废水中总铬浓度为6.41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4.27倍;排放管2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43.3mg/L、总铬浓度为86.4mg/L、铜(总铜)浓度为65.8mg/L,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86.6倍、57.6倍、65.8倍。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XX、王X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苏XXX公司、被告人黄XX、谢XX、王X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黄XX、王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黄XX、谢XX、王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谢XX、王X以被告单位XXX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从事排污作业,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总铬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总铜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XXX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处罚金;被告人黄XX、谢XX、王X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XX、王X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黄XX、王X均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黄XX、谢XX、王X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全额缴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费及专家咨询费,对被告单位、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缴纳罚金保证金并共同缴纳被告单位的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此次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罚金保证金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XX、谢XX适用缓刑。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存在相应的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王X未参与生产经营,建议缓刑的意见,因王X负责联系租房、管理财务等,且其前罪缓刑考验期2018年刚结束又于2019年再次犯罪,对其不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苏州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五、禁止被告人黄XX、谢XX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