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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法律顾问 |648人看过

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同时要求对方返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对于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对于对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而对于这种权利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基于合同交付给受领人的财产即应当是当事人自己的财产,因此,当事人作为原所有权人向非法占有自己的财产的人主张返还原物,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获得要求受领人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权利,该权利的获得并非基于对物权的主张,而是基于要求受领人返还因合同取得的不当利益的权利,该权利本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而非物权行为导致的请求权,因此,此种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范畴,故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时效限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在于敦促当事人尽快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那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即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对方拒绝返还的,则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规定在三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要求对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因此,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在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问题上,同样存在几种观点:

1、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故从当事人将财产依据该合同交付给受领人的时候起,对方收到当事人交付的财物所依据的合同并非合法的法律依据,此时起,受领财物的人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此时权利就已经收到侵犯,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对方受领财物的第二天起算。

2、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均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3、合同的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在合同没有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并不明确的知道该合同是否会被确认无效,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才确切的知道自己享有要求对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

笔者赞同第3种观点,因为:

(1)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前述第1种观点及第2种观点所提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均为合同尚未被确认无效之时,此时,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没有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当事人尚未取得要求对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权利,也就不能要求对方返还,当事人无从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会不会被侵害,故这两种观点实际上并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立法本意。

(2)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要求,并不是普通民众可以轻易判断的,如果要求当事人在裁判机构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专业判断前就意识到合同是无效的,进而向对方主张合同无效的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无疑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3)第3种观点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立法本意,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合同无效之前,当事人并不确切的知道或者无法准确的断定合同是否是无效的,也就不能判断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只有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后,对方拒绝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情况下,当事人才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才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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