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下注册资本认缴制促进公司注册和发展。实践中,股东大都在章程中规定较长的资本缴纳时间,因而享有期限利益。2019年11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保护这种期限利益,但同时指出例外情形和不利影响,也就是说,股东的认缴权利当然受保护,但任性地使用这种认缴权利可能导致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偿责任;同时,在公司内部,股东可能会失去对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投票权。
1.公司债权人仅在例外情况下可要求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议纪要》原则上认可认缴股东在未到期前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即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但《会议纪要》明确,股东不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两种例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第一种例外情形主要源于破产法的要求。根据破产法,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具备破产情形而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上述第二种例外情形更容易理解,因为股东故意延长出资期限,逃债意图比较明显,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在公司内部,出资期限未满前未缴出资对该股东的表决权可能有影响。即使没有上述任性表现,出资期限未满前未缴出资对该股东的表决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首先,《会议纪要》尊重既有公司章程对表决权问题的规定,即是否有表决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尊重股东的期限利益,即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但同时,如果股东(大)会就该问题做出不同决议,且该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效。因此,即使章程未规定按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其他股东有可能以合法股东大会形式改变规则,要求按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和17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对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限制,甚至有可能通过催告、股东会决议等程序解除股东资格。因此,股东认缴是权利,但不积极认缴可能会导致股权的一定限制(如表决权),甚至在例外情形下导致出资加速到期,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如到期未缴,则债权人正常情况即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内部甚至可能导致股东资格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