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一项非常成熟的制度。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亦有立法界定,即具体指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参与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第三方主体。但在我国民事仲裁制度的立法层面却并未建立民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尽管民事仲裁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有所区别,但二者设立的目的均是为了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在民事仲裁程序当中,也必然存在对于仲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仲裁争议的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主体,为了便于此类第三方主体加入仲裁程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全面解决,参照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设立民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实属必要。
一、民事仲裁中的第三?
(一)民事仲裁第三人的概念界定
对于民事仲裁第三人的概念,我国目前并没有立法界定。但在学界,通说认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当中对诉讼第三人的界定将民事仲裁第三人界定为“对仲裁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二)民事仲裁第三人的分类
民事仲裁第三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仲裁协议第三人,这类第三人是指仲裁协议的非表面签订者,但因为合同当中仲裁协议的权利转让或承继的缘故,成为仲裁第三人,例如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可约束委托?、代位求偿中的代位权人可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可约束提单持有人等;第二种是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因与案件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追加的第三人,但这类第三人并不存在对原仲裁协议权利的受让或继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