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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案件如何从经营情况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496人看过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犯罪与民事违法、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本质区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内心的活动,一般需要通过外在的客观事实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归还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有无归还诚意进而判断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之一。

    行为人的归还能力,既有可能与行为人获取的钱款财物的去向无关,无论钱款财物去向如何,行为人都有其他财产可供归还;也有可能依赖于甚至完全依赖于将获取的钱款财物用于经营,经营的成果是行为人归还的物质基础,经营成果直接决定了归还能力的有无及大小。

    当归还能力完全或主要依赖于行为人将钱款财物用于经营的,经营的具体情况就是判断行为人有无归还能力的主要依据。在现实生活中,经营情况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下面就来具体分析一下。

(1)具体经营情况认定

    将获得的钱款财物用于经营,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用途,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根本违约的主要依据。因为钱款财物的用途,关系到行为人的经营方式及对方当事人对经营成果的预期,关系到行为人能否如约履行,是重要的合同条款,违反此条款的,对方当事人一般有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改变了钱款财物的约定用途,行为人能否获得预期的经营成果并以此为基础履行合同处于不确定之中,对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风险就会增加,所以,合同法赋予了对方当事人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改变约定用途,并不代表其他用途的经营必然不能产生预期的经营成果,所以,仅仅是改变约定用途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作为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依据。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对改变用途后经营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对经营的认知度影响认定

    如果行为人获得了钱款财物后,将钱款财物让他人使用,那么行为人对他人经营具体情况的认知、了解程度影响到对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果行为人仅仅知道他人将钱款财物用于了经营,而不知道经营的具体情况,则不得根据经营的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行为人有理由预期能够获得收益,用于其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3)能否获取归还能力是主要依据

    在将钱款财物用于经营的刑事案件中,案发的原因一般都是由于经营没有取得预期的成果,导致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经营和归还能力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对经营成果的预期是建立在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之上,受行为人自身经验与不可预期的市场风险的制约。

    市场经营都存在不可预期的风险,经营能否盈利也与经营管理的质量和水平有关,甚至相关联的交易对方能否全面如约履行合同也会对行为人的归还能力产生直接影响。所以,经营没有取得预期成果这一客观后果本身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经营的具体过程,分析通常情况下这种经营有无可供行为人获取归还能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有可能通过经营的成果获取归还能力,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如果行为人不可能通过经营的成果获取归还能力,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3)借新还旧也得看经营

    有不少案件,在行为人的借款到期后,因经营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无力归还,行为人不得不借新还旧。借新还旧的笔数越来越多,利息成本越来越大,经营没有好转,最终导致对方损失越来越大,直至案发。这类案件,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也应当分析具体的经营情况,不能因损失不能归还而一概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将钱款财物用于经营,即便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用途,构成了民事的违约,也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只要经营在通常情况下按照市场行情和规律具备盈利并用于归还的现实可能性,就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类犯罪。出现损失的,应当按照民事纠纷或者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罪名解决。而虽然钱款财物用于了经营,但根据经营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影响行为人归还能力的事项,不可能具备归还能力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类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适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诈骗类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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