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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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选定仲裁员角度提供仲裁规则建议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3日|分类:私人律师 |363人看过

    一般而言,我国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员的产生有两种方式,即当事人自行选定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案件中,在一般情形下,仲裁员首先由当事人选定;在特定情形下,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实际案例中,指定仲裁员占比超七成。

    通过对我国商事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员之产生规则进行检视,发现存在着语义分歧且实践操作标准不统一、仲裁员费用承担缺乏合理依据以及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规则未有效缓解仲裁案件审理周期长等问题。那么如何完善我国仲裁规则,下面提出一些建议,仅供参考:

(一)明确仲裁员“选定”的具体含义

    基于现行仲裁规则中关于“选定”一词存在的语义分歧及逻辑缺漏,建议应当明确《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中的“选定”意指“成功组成仲裁庭”,而非实际作出“选定行为”。具言之,可以通过限定时期内无法成功组庭后,直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方式来规制仲裁员“选定”程序中的“策略性操作”。

    该种做法,不仅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当事人在仲裁员选择中有关选择次数以及选择时间的意思自治,更可以有效遏制利用“选定”一词语焉不详久拖仲裁时间的“战略选择”。

(二)确定“费用”承担范围及对象

    基于现行仲裁规则中关于“费用”承担的模糊性,建议应当明确费用承担的对象、范围以及主体,避免因仲裁委员会一方的过错导致当事人增加不必要费用。具体而言,明确败诉一方承担费用的范围以及承担行为的性质,即仲裁费用、无过错一方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并明确该种承担行为不是“补偿”,而是“赔偿”。

    事实上,建立明确的费用承担规则非常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能够对仲裁过程中的支出范围做出合理预估,这有助于增强仲裁裁决的可预测性及认可程度;其次,从心理上来说,守约方更愿意接受“赔偿”的费用定性;再次,对于守约方而言,更愿意先行垫付该类费用,促成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最后,从数量上看,“补偿”意味着守约方无法全额获得垫付款项,而“赔偿”则有助于守约方填平受损,提升参与仲裁的积极性。

(三)调整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规则

    基于双方共同选定同一位首席仲裁员的低概率,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能否获得双方认可的不确定性,通过双方选定的本方仲裁员达成仲裁裁决或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做法更有利于提升双方关于首席仲裁员的认可程度。

    上述调整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双方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促成和谈的积极性、提升仲裁效率,更有助于经由对己方选择仲裁员的认可达成对首席仲裁员的认可,进而减少抗拒仲裁结果的心理摩擦,提升仲裁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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