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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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某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3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细描述:

    我方系原告任某某诉讼代理人

    原告任某某系销售蔬菜工作,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被告某餐饮店供应蔬菜。双方于2015年10月进行结算,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某餐饮店欠原告蔬菜货款,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货款合计42629元,在2015年11月一定结清货款。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严重违约。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偿还原告欠款42629元,并以426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要点:

    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所欠货款为42629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62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被告在欠条中载明于2015年11月结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属实,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及2015年11月起支付占用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以42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案件结果:

    1、被告某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426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26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餐饮店负担。


    通过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在为付清款项时,应当出具相应的欠条,并且标明欠款人、被欠款人、欠款时间、欠款金额、还款日期,必要时,还可约定预期未还的利息损失,这些都是需要防患于未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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