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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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1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细情况 :

    我方系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8年12月,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案外人冉某某的债权(车辆质押担保)以78000元转让给原告,质押车辆为渝ABxxxx号吉普,如原车主需要赎回债权及对应车辆,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取回车辆。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78000元,被告也交付了车辆。2019年6月,该车的实际车主冉某某将车从原告处开走。原告于2019年6月底要求被告退还车款,被告同意退还车款但要求原告向其返还车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际为被告将渝ABxxxx号吉普车以7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车辆的所有权人冉某某行使权利将车辆取回致原、被告的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9年6月底已协商解除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78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确属车辆买卖合同,涉诉车辆也是我从案外人周某某处购买的,只要原告退还我车辆,我就同意退还原告购车款78000元。

    冉某某陈述事实,其于2018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与丈夫刘某某正在办理离婚,该车被刘某某于2018年7月开走。2019年6月,冉翁燕发现原告在使用该车,遂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


案件认定:

(1)原、被告于2018年12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虽然被告已将涉诉车辆交付原告,但该车的所有权人冉某某于2019年6月行使物权而将车辆开走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6月底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其要求退还购车款本身包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答复“只要退还车辆就退款”也含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对互为返还的先后顺序提出要求。

(3)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他人不得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义务,在权利人冉某某向原告主张了标的物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也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9年6月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亦于2019年6月底解除。

    综上,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6月底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7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返还车辆的问题,因系被告的原因导致车辆被权利人行使权利收回,故原告对被告不负返还责任,被告可依据其与他人的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案件结果:

(1)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肖某购车款78000元。

(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对于车辆的来源及车主的认定是很有必要的。虽然二手车的价格很诱人,但是更需要知晓车辆的实际信息,避免人车两空。在签订这样的买卖合同时,需要清晰标明对标的物的主张权利,对实际债权人也要充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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