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用工关系中融合了自由与从属的一些特征, 同时又拥有居间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特色。与居间合同不同的是, 网络演艺经纪合作协议中通常包含类似于劳动合同的条款, 如最低薪酬保障, 服从安排等, 也有限定主播的工作选择 (如独家表演, 只能在指定的平台直播) , 限定主播的最低工作时限, 并且经纪公司通过主播的获得“合作”报酬具有持续性的特征, 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靠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持续性地营利。相比劳动合同, 网络直播用工关系中经纪公司也是直播平台,而一般经纪公司不从事直播业务, 而是与第三方合作, 为主播与平台牵线搭桥, 不直接受领主播提供的劳务。主播的工作时间、地点不受限可以自由决定, 工资收入来自提成后的粉丝打赏。放在单一调整模式下, 这种用工关系只能面临两种选择, 要么认定为劳动关系, 要么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由一般合同法调整,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适用《劳动法》, 又在一定程度上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违背。在非此即彼的选择面前, 难免出现双方争议激烈和法院裁决意见不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