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瑞来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3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滨湖XX**防水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XX华XX*******城内。
经营者:刘X,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钮XX,北京XX律师。
被告:泰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号。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原告滨湖XX**防水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泰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250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公司系中XX公司在“苏地2019-WG-58号地块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下的分包人,李X建功立业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底,李X建以**公司名义在其处拿货17次,金额总计333445元,但**公司仅支付3笔计83000元,尚结欠其价款250445元长期未付。
**公司辩称:经其与李X建确认过,李X建对结欠金额无异议。对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X建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与李X建是外包关系。款项是李X建结欠**经营部的而不是其公司,只要李X建写材料给其,其可以代李X建向**经营部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营部提交了送货单17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转账记录1份、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各1份等证据,**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中XX公司在“苏地2019-WG-58号地块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下的分包人,李X建功立业为**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李X建在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公司均予承认并视同为其公司的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202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底,李X建以**公司名义在其处拿货17次,金额总计333445元,货物送至李X建负责的上述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李X建仅支付价款83000元,尚结欠**经营部价款250445元长期未付,成讼。
本院认为:李X建向**经营部购买涉案货物时,其身份根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能代表**公司。因此,李X建向**经营部购买涉案货物的行为代表**公司,李X建为此结欠**经营部价款为250445元即为**公司结欠的价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应在提取货物的同时付款。现因**公司未按约付款,**经营部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尚欠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泰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滨湖XX**防水材料经营部价款250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如果泰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82元,由泰州XX公司负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