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刷单,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已付服务费或垫付刷单款能否要求返还?实务中存在“不予保护”与“应予返还”两种对立裁判。本文核心立场:刷单合同无效不等于受托人可以合法侵吞款项;代理律师只要将委托人定位为“被动受害型”而非“主动刷单获益型”,并证明受托人存在恶意占有行为,费用返还路径即可打开。
刷单服务合同效力争议的核心是什么?
跨境电商刷单服务合同因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不得虚构交易的规定,同时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九条直接规定:以虚假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实务争议焦点不在合同是否无效,而在无效后已付费用能否返还。 该争议直接决定委托人能否挽回经济损失,是刷单纠纷案件中最具辩护价值的分歧点。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双重评价框架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刷单合同主要依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认定无效。 理由是刷单严重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及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侵害。《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多数法院绕过这一争论,直接以背俗无效作出裁判。律师在代理时,应优先援引“违背公序良俗”而非“违反强制性规定”,避免陷入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的复杂争论,将论证重点聚焦于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不可辩驳的事实。
司法解释明确无效:法释〔2022〕8号第九条的裁判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九条是刷单合同效力认定的专门规则。该条独立认定合同无效,无需再通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转换适用。 其适用范围涵盖虚假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三种常见刷单形态,直接回应了实务中的识别难点。实务中法院援引该条时存在两种模式:一种单独作为裁判依据,另一种同时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律师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应将第九条作为首选法条依据,并列明该解释的发布文号和施行日期,增强裁判说服力。该条的存在大大简化了代理律师的举证逻辑——只需证明合同内容包含上述三种刷单形态之一,即可直接主张无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平台规则:刷单行为的行业红线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4年修正)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该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帮助型虚假宣传”,即组织刷手为电商经营者提供虚假交易服务的,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帮助型虚假宣传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跨境电商平台如亚马逊《销售政策和卖家行为准则》明确禁止操纵评论、接受不真实订单,违规后果包括永久封禁店铺、没收付款。刷单行为同时面临合同无效、行政处罚、平台处罚三重负面评价。律师在组织平台处罚证据时,应重点收集处罚通知、违规记录截图、申诉邮件等材料,用以证明委托人已遭受实际损失而非单纯的不法获利方——这是撬动费用返还主张的关键事实支点。
合同无效后费用返还的三大实务障碍
第一,不法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法理阻却。 部分法院认为刷单款项属于不法给付,不应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明确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驳回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不当得利之诉被阻断。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明确:双方已达成刷单合意,即便合意违法,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仍被认定为“存在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双方均有过错时法院可能拒绝返还。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部分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实质上是让损失停留在原告一方。律师必须逐一破解这三重障碍,将案件焦点从“双方均有过错”转移至“受托人恶意占有”这一核心争议。
突破路径一:不当得利之诉不能替代合同无效确认
部分当事人直接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返还刷单款。该策略在实践中不可行。 法院认定:刷单双方已就虚假交易达成合意,该合意本身即构成“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无法律根据”的构成要件。律师必须将“确认合同无效”作为前置诉讼请求,再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主张返还。正确的刷单款追回诉讼策略是:第一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第二项请求判令返还已付费用。庭审发表时应首先围绕合同效力展开质证,避免被对方拉入“是否存在刷单事实”的无谓争论。顺序错误将导致整个诉讼方案被驳回,这是最致命的程序失误。
突破路径二:“恶意占有”例外:截留刷单款应全额返还
枣阳法院及襄阳市中院在同类案件中开创了关键例外。裁判逻辑是:合同无效不能成为受托人侵吞款项的合法理由。 该例外适用的要件包括:(1)受托人存在截留、挪用、欺诈等主观恶意行为;(2)资金流向证据能证明款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3)委托人已实际支付款项且并未从中获利。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另一起刷单服务合同纠纷中,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判决被告及其配偶向原告返还全部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明确指出委托人“非但未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反而因对方欺诈导致店铺遭受批量退货、退款及降权风险,实质是受害方”。更值得关注的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5678号二审改判案:一审以“不法给付不予保护”驳回原告诉请;二审认定受托人存在截留63.8万元刷单款用于个人消费的恶意占有事实,改判全额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认定委托人无过错。该案成为2024年刷单费用返还领域的标杆判决。律师应集中组织三组证据:支付凭证及资金流转记录、证明受托人侵占故意的聊天记录或承诺函、平台处罚通知或店铺数据异常记录。庭审中围绕“恶意占有”举证链展开,避免陷入“刷单是否违法”的空泛争论。
辩护方案框架:从“主动刷单获益”到“被动受害”的诉讼策略
切入点: 将委托人定位为被平台处罚或服务方欺诈波及的被动受害者,而非主动参与违法共谋的获益方。两类角色的法律评价完全不同——“主动刷单获益型”难以获得费用返还支持,“被动受害型”则是费用返还路径的正当基础。论证路径: 第一步,依据法释〔2022〕8号第九条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主张合同无效;第二步,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结合资金流向证据论证受托人存在截留、挪用等恶意占有行为;第三步,若存在欺诈事实,同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证据组织: 支付凭证证明实际支付;聊天记录、承诺函证明侵占主观故意;平台处罚证明委托人受害且未获利。庭审发表: 首轮发言以“委托人因对方欺诈遭受实际损失,合同无效不能成为对方侵吞款项的理由”为核心论点,围绕“恶意占有”举证链展开,质证环节主动向法庭展示受托人非法占有款项的资金流向,形成压迫性证据链。
结语:无效不等于不法占有者可以合法保留款项
刷单服务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无效不等于受托人可以合法侵吞已收款项。代理律师必须将委托人从“违法共谋者”转化为被欺诈或平台处罚波及的被动受害者,以“恶意占有应返还”突破“不法给付不予保护”的裁判惯性,实质上是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财产返还功能从合同无效后果中单独激活。
争议点咨询:刷单款追回涉及具体证据链构建与地域裁判差异,可直接联系作者分析案情。
林智敏 |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标签:反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副标签:跨境电商法律服务、刷单炒信维权。
方法论:以行为模式解构重构辩点体系。
代表性案例:代理某国际美妆品牌中国总代诉跨境电商运营公司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案,通过保全服务器镜像与MySQL日志、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网络行为审计报告》构建完整电子证据链,全额支持原告1800万元赔偿请求,被告每季度提交整改数据包(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林智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