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用一个曾经代理过的某贸易公司与某电子科技公司之间的《电子供货合同》纠纷案例,来为大家讲解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违约的法律问题。
当事人
原告?:某贸易公司(电子产品经销商)
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主营电路板生产)
本案中,律师代表被告方出庭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100万元的定制电路板,约定2023年1月交货。因被告上游芯片供应商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停产,导致被告无法按期生产。原告以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
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并提供供应链中断证明及协商记录。
原告诉讼请求
1、解除双方《电子产品采购合同》;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我方)抗辩
1、因上游供应商停产系政府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属于《民法典》第59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
2、已提前30日书面告知原告供应链风险,并提出替代交货方案(分批次交付),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3、原告实际损失仅为市场差价约10万元,主张违约金显失公平;
4、原告拒绝接收被告已生产的部分货物(价值40万元),扩大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
1、疫情防控政策是否构成被告履行障碍的不可抗力?
2、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3、违约金金额的合理性认定?
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确认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修订后的交货计划分批供货,原告需接收已生产货物。
法院观点
1、不可抗力认定?:上游供应商停产系因属地政府采取紧急防疫措施(附行政文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微信记录、EMS发函底单),符合《民法典》第590条免责要件。
2、合同解除权否定?:被告提出的分批交付方案具备可行性(合同未明确禁止),原告拒绝接收构成《民法典》第591条规定的“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原告主张的合同目的落空不成立,因货物非季节性商品且未约定严格交货期限。
3、违约金调整规则?: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达到30万元,其同期从他处高价采购的同类型货物差价仅为12万元。结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8条对中小微企业的保护原则,认定违约金主张超出合理范围。
案件总结
1、对因政策导致的供应链中断,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保护生产方的持续经营能力;
2、需区分政府防控政策与企业商业风险,重点考察因果关联性及补救措施;
3、对非关键条款(如交货批次)的变更,若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守约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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