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用一个曾经代理过的,某科技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电子设备采购合同》纠纷案例,来为大家讲解“质量异议期限”与“付款义务的认定”。
当事人?
原告?:某科技公司(电子设备厂家)
本案中,律师代表原告方出庭
被告?:某商贸公司(主营电子产品采购与分销)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原、被告签定《电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00台某型号工业设备,总价200万元,分两期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30%预付款,交货后30日内支付剩余70%尾款。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以设备存在“性能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0万元及逾期利息;
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同总价10%);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抗辩?
1、原告交付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连续运行72小时无故障”标准,构成根本违约;
2、被告已通过邮件提出质量异议,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支付尾款;
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
案件争议焦点?
1、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成立?
2、被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3、违约金金额是否应予调整?
判决结果?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LPR的1.5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80%。
法院观点
1、质量问题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交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但未在合同约定的7日验收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亦未申请第三方机构复检,举证不足(《民法典》第621条);
2、质量异议期限?:合同明确约定“收货后7日内未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交货后45天才提出异议,已超过约定期限(《民法典》第620条);
3、违约金合理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价10%,被告未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法不予调整(《民法典》第585条)。
案件总结?
1、验收期和质量异议期的约定对双方具有强制力,被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视为放弃;
2、主张质量问题的被告需完成初步举证(如第三方检测报告),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3、中小微企业应注重合同条款设计(如明确验收期、异议期),并在履约过程中留存交货凭证、沟通记录,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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