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某供热管网工程签订买卖合同,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采购阀门设备,合同签订后,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计向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购买了价值1,091,845元的设备,2022年12 月该项目设备系统调试完成并一直正常运行,某工程建设公司以涉案买卖合同中公章为假、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拖欠支付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剩余货款 291,845 元,经沟通无果,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起诉至广州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支持了某工程建设公司的抗辩,驳回了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提起上诉后,代理律师补强买卖合同有效证据,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与某工程建设公司就某供热管网工程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工程建设公司向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采购阀门设备,总金额为678,115元,货到现场50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 95%,合同总额的 5% 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某工程建设公司共计向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购买了价值为1,091,845元的设备,2022年12月该项目设备系统调试正常运行至今,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仅收到部分货款,某工程建设公司至今仍欠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货款291,845元。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多次催要,某工程建设公司始终未支付任何款项,遂起诉至广州某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某供热管网工程签订买卖合同中的某工程建设公司公章与某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中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某工程建设公司有关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故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未能就某工程建设公司公章或者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外,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后,即行生效。而该合同注明某工程建设公司委托代表人为王某,但王某并未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即使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公章为真实,该买卖合同实际上也未生效。关于实际履行方面。首先,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向某工程建设公司实际供货的送货清单、货物运单显示收货人为邵某或李某,而邵某、李某均系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与案外人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收货人。
虽然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与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收货人为邵某,承上所述,该买卖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邵某或李某有权代表某工程建设公司进行收货。且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中仅有1张有邵某签字确认,其余送货清单均未有签字。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另主张案外人某热电有限公司系为某工程建设公司代购货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虽然提交了业务回单用以证明某工程建设公司曾向其支付了货款15万元,但某工程建设公司表示其实际系受分包人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而付款,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系与江苏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公证书对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证书中的声明书显示江苏某公司委托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包括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在内的货款,且附件中所列的欠付金额与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一致。另外,业务回单显示的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收款账号亦与公证书中所附的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账号一致,而非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与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收款账户,无法证明某工程建设公司系在履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后法院调查核实,江苏某公司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其有向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购买阀门,但未签订合同,同时表示江苏某公司与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的争议应另案协商解决。同时,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确认就案涉货款除某工程建设公司曾向其支付过货款外,还有其他案外人向其支付过货款。
因此,仅凭业务回单无法证明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与某工程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某工程建设公司尚欠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货款的事实。综上,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主张其与某工程建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某工程建设公司尚欠货款、质保金证据不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驳回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从涉案合同的磋商缔约过程来看,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某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及招标单位,就涉案工程的阀门设备采购进行对外招标,招标文件记载的联系人为王某,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经与王某沟通联系,应邀参与投标并中标获得涉案工程阀门设备供应资格。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就合同的盖章回寄、补充合同的签订,与某工程建设公司的人员进行沟通。
第二,从合同的签订来看,合同需方处加盖有“某工程建设公司”印章,需方委托代表人为王某,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广西钦州市某工程建设公司项目部,收货人为邵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设立了某工程建设公司钦州热电厂供热管网项目部,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某工程建设公司任命王某为该项目部施工经理,王某有权代表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合同。
虽然合同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王某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邵某已经签收货物。故在合同成立后,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生效条款的变更,因而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某工程建设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需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也认为当时可能为签订合同的方便,伪造的公章,因此,即使公章加盖有瑕疵,但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在参与磋商、缔约之人为有权代理人的情况下,仍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某工程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2021年的送货清单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邵某签收,其签收的货物的数量、规格均与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货物一致。表明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某工程建设公司于2013年6月向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支付15万元。虽然某工程建设公司主张是接受江苏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货款,但江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已明确表示其未委托某工程建设公司向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代付货款,故某工程建设公司的代付款主张不成立,其付款行为表明其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
第四,某工程建设公司虽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是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某工程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知晓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等事实。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本案民责的承担。故某工程建设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上需方加盖公章与其实际使用公章不符,且其与江苏某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约定材料由江苏某公司采购,其没有承担涉案货款支付义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设备司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改判支持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设备买卖合同所加盖某工程建设公司是伪造的,且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人大部分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在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合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实际签收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
代理意见
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不服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审上诉后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上诉,两位律师经过认真研读案件材料和询问当事人当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细节,二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了案涉合同招投标阶段双方磋商和缔约后双方沟通相关邮件资料和另案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
基于此,两位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第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没有从案涉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整个过程来综合认定事实,而是简单从所盖公章并非某工程建设公司所备案的印章就径直认定某工程建设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二,即便案涉合同某工程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并非其备案公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合同磋商、缔约过程及缔约人员的身份等情况,导致没有正确认定某工程建设公司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已构成原《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应承担合同责任这一事实。第三,即便最终认定江苏某建设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根据某工程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江苏省泉山区执行裁定书》和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都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某工程建设公司享有2998,625.33元的到期债权,并且根据某工程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应付账款-对账单》,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享有债权代位权条件已成就,某工程建设公司也应支付案涉货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二审补充证据和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予以改判。
案例评析
本案在转包分包异常普遍的建工领域特别典型:项目以国企名义对外进行招投标,实际的施工方是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也并非招标单位的备案公章,也没有签约代表签字,主张货款时便需要供货方去证明存在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一审中,一审判决便以供货方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诉请。在一审如此被动的局面上,二审上诉从三个方面层层进行突破:
第一,加强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比如补充招投标阶段双方的往来邮件等,还找到项目涉及其他案件中能确认签约代表的身份的证据;
第二,从表见代理切入,证明合同磋商、缔约过程及缔约人员的身份等表明相关人员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即便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第三方施工方,根据某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项目另案判决,可以证明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对某工程建设公司享有债权代位权并且条件已成就。最终二审判决基本采纳了上诉意见,反败为胜,实属不易。
专家点评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比较典型的疑难复杂买卖合同案件,涉及伪造公章、工程转包、转移责任等情况。广州某电力设备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实实在在通过国企名义对外进行的招投标取得涉案项目的供应商资格,履行完交付货物义务后却被国企否认合同关系和拖欠货款,还险些被国企将责任转移到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方。如此不利局面下的破局思路值得参考,包括寻找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的另案裁判文书认定项目签约代表身份等补强证据,对于同类案件具有较大参考意义。同时该案发生在疫情期间民企资金经营困难的大背景下,对于民企纾困解难,改善广州营商环境,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一定作用和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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