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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王天瑞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8日 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A茶铺店,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

  经营者:许某某,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瑞,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松阳县A茶铺店、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被上诉人松阳县A茶铺店与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王天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松阳县A茶铺店、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仅仅是存在标签瑕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标签瑕疵是指标注的内容与实际要表达的意思存在微量的误差而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涉案产品标签内容已经影响了食品安全且已经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所以不能定义为标签瑕疵。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没有关于茶多酚的检测项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含茶多酚。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涉案产品不含有茶多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根据被上诉人的说法,标签标注含有的成分可以实际不含有,那么其它对人体有益的成分也可以不含有,同样标签中未标注的对人体有害成分也可能含有,食品标签将没有存在的意义。综上所述,涉案商品应当认定为不安全食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服用涉案产品造成自身损害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2019年11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要件,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为一家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拥有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资质,应当知晓我国关于食品方面的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所有内容,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冲击全国人民的身体健康。纵容食品加工和经营企业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不仅会使不法企业继续不当得利,还会影响我国的全民健康质量下降。一审法院未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同时未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判决不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松阳县A茶铺店、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目的并不是为了消费,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二、在一审中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提供生产商资质和具有法定第三方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慎审核的义务,不具有食品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食品药品的故意,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含有茶多酚,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服用案涉产品而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证据和服用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含有茶多酚,上诉人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阳县A茶铺店、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1968元;2.判令松阳县A茶铺店、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侯某某支付十倍赔偿金19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松阳县A茶铺店、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1月14日、3月14日,侯某某通过淘宝网在松阳县A茶铺店经营的淘宝店铺分别购买“瘦课复合植物糖果”各2盒共计6盒,单价328元/盒,支付货款1968元。该产品生产商为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侯某某当庭出示1盒所购买的上述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在该产品的外包装盒[配料]栏记载,产品配料有:低聚果糖、白芸豆提取物、绿咖啡豆提取物、桑叶粉、火麻仁粉、郁李仁粉、茶多酚等成分。同时,侯某某表示购买上述产品后,其本人即于2020年1月份开始服用该产品用于减肥,吃了4盒多,并表示服用后出现严重失眠等症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侯某某通过淘宝网从松阳县A茶铺店经营的店铺购买“瘦课复合植物糖果”产品属实,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侯某某称其在服用了所购产品后出现严重的失眠反应,而且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茶多酚添加剂成分,从而主张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但从松阳县A茶铺店、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公告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经国家相关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取得了相关经营许可证,其生产的“瘦课复合植物糖果”产品每批次均经过检测机构的检测,均为合格产品。侯某某购买的2019年10月9日批次的产品虽然外包装上的配料中印有“茶多酚”成分,但通过松阳县A茶铺店、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以及公告可以看出,只是在产品的印刷上存在瑕疵,产品中并不存在添加“茶多酚”成分。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发现外包装印刷瑕疵后进行了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并未显示含有茶多酚成分,侯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服用该产品造成自身损害,所以对侯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侯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侯某某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并不免除消费者对于诉争食品主张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侯某某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提供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初步证据,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松阳县A茶铺店、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省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已取得了相关经营许可及所生产的涉案产品每批次均经过检测机构检测为合格产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侯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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