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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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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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律师代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刘倩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

审理经过:

  原告吴X与被告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的夫妻共有房屋,将50%份额折价支付给吴X;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X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吴X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杨X向吴X支付其出售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款的70%,即1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X承担。事实和理由:吴X与杨X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吴X诉至法院要求与杨X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随吴X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吴X与杨X于婚后2016年6月购买一套商品房,杨X要求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吴X可获得相应折价款。但双方就共同财产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加之杨X在诉讼过程中,恶意将案涉房屋变卖,导致吴X诉讼目的不能得以实现。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X与杨X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2年10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载明“一、原告吴X与被告杨X离婚;二、婚生子杨XX由原告吴X直接抚养,被告杨X于××××年××月起每月28日前向婚生子杨XX支付生活费2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至婚生子杨XX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吴X与杨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登记在杨X名下。经吴X向本院提交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房屋名下于2020年8月18日设立了乐山市XX的抵押权登记。经查明,吴X、杨X于2020年8月7日与乐山市XX签订了借款金额为XXX元的个人借款合同。

经查明,杨X与案外人陈X于××××年××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陈X以XXX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并在支付价款后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吴X与杨X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吴X主张杨X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私自卖与第三人,其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当向其支付房款70%的主张,本院评析如下:1.对于杨X在离婚后将房屋卖出,其抗辩称因对外债务过多导致无法偿还,故只能将案涉房屋卖出从而偿还债务,且该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X对债务知情且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亦签署了其名字。因案涉房屋上确有XXX的个人借款抵押登记,故虽杨X在双方离婚后将该房屋自行卖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根据现有证据与其说法能相互印证,确系无法偿还大额债务而将房屋卖出清偿债务。2.对于吴X提出杨X与案涉房屋买受人的在房管局留存的备案合同成交价为XXX元,应按此价格的70%向其支付分割款。但根据杨X与案外人陈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其实际成交价格XXX元,故应当按实际成交价格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X支付补偿款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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