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晓星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6日 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被告成立于2016年2月25日,股东为××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主张,其未在被告处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亦不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对此,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该证据显示,案外人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案外人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
2021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委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通过发送《律师函》、短信等方式向被告股东××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公司登记事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对外代表法人的意志,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据如下:
首先,被告公司实际由股东控制、原告没有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让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其次,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原告目前既非被告公司的股东,又非被告的员工,且不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让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职务有失公允;最后,从法律关系上来讲,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受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既然解除,被告请求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赵某作为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