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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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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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江X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发布者:徐晓星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6日 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江X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江X,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赵X与被告江X某、江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某、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江X某无偿赠与被告江X的位于普宁市的房屋的75%的产权(不动产权证编号:粤(2021)普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2、依法判令被告江X赔偿原告损失987294.67元(暂算至2021年12月16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4、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X与被告江X某、江XX、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调解书,案号为:(2020)粤0303民初34150号。因江X某、江XX、江XX未执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已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0303执19560号,现正在强制执行中。被告江X某因做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债务,现已多人起诉、执行。原告申请执行后,发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经查,被告江X某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于2021年1月15日将自己名下位于普宁市的房屋的75%的产权(不动产权证编号:粤(2021)普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无偿赠与自己的女儿江X,并与被告江X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自此不动产登记中心显示江X对该房产占有75%的产权。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2021年6月8日,江X以自己的名义向XXX借款壹仟万(100XXXX0000)元,并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被告江X成功将借款1000万元转移至自己名下,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依法申请撤销被告江X某对江X的赠与行为。江X的抵押贷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X某、江X未答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因与被告江X某及江XX、江XX借款本合同纠纷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303民初34150号。2020年10月1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粤0303民初3415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协议确认如下:一、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江X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江X某已于2020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328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4日),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44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0139元。被告江X某还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二、被告江X某同意分期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的利息。三、被告江X某同意在2021年2月1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当期利息55029元(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3%计至2021年2月12日)。四、若被告江X某按第三项约定于2021年2月12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同意被告江X某在2021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免除利息),2021年5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2021年10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21年12月31日还款300000元;若被告江X某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还款,则应从2021年2月12日按照月利率1.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若被告江X某未能于2021年2月12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XXX元并按照月利率1.3%支付从2020年10月5日起的全部债务利息。六、被告江XX对被告江X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XX对被告江X某的上述债务在继承其父亲江少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江X某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完第一笔款项后,原告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江X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0303执19560号,该案现在执行中,尚未执行到财产。

另查,位于普宁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粤(2021)普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原登记在江XX与被告江X某名下,被告江X某占有该房产75%的份额。2021年1月15日被告江X某与被告江X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江X某将位于普宁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粤(2021)普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75%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江X,并办理了公证。

再查,被告江X是被告江X某的女儿。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其撤销的权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江X某向被告江X赠与案涉房屋的行为应否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应向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江X某拖欠原告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江X某有义务及时、全面地向原告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江X某在明知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将其房产赠予给其女儿即被告江X,该赠予行为进一步降低了江X某清偿债务能力,可能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主张江X某等人支付借款的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江X某名下的财产已无力偿还该案债务,原告的债权难以实际得到清偿。因此江X某向被告江X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降低了江X某的偿债能力,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了实质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江X某将其名下位于普宁市的房屋的75%产权转让给被告江X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撤销权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其撤销权的行使限于(2020)粤0303民初341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范围内,若本案判决后,债务有所偿还,撤销范围应作相应调整。

关于律师费和损失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主张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江X受让房产后向银行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江X赔偿损失987294.67元。原告的该项诉请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X某将其名下位于普宁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粤(2021)普宁市不动产权第0000***、0000***号]的75%产权无偿赠与被告江X的行为;

二、被告江X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4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1836.47元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836.47元,据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晓星律师【联系方式:18681572257 】执业经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深圳市律工委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副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8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劳动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