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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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上和对方做生意,对方收钱不交货了怎么办?

发布者:陈俊凯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8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XX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45XX号

原告:洪X,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址广东省XX市黄埔区鱼珠东路3号广东鱼珠国际建材市场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1MA5ARZZZZQ。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X,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黄XX,均系福建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洪X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的XX货物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XXX.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XXX.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从2021年7月27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由被告陈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某公司系2018年设立的专门从事金属制品批发,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钢管制造、加工,钢材批发,钢材零售和贸易的企业,被告陈X为某某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系从事XX等相关建材贸易的个体经营者。

2021年7月初,陈X代表某某某公司与原告沟通洽谈XX买卖生意,并达成XX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某某某公司购买XX,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货款,并派人派车到被告指定的码头进行提货。合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XXX元,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438157.6元货物。但自2021年7月8日开始,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未再向原告提供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公司内部股东出现纠纷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法按期提供货物等为由推脱,未再提供货物,至今除主动退还100000元货款后,共结欠人民币XXX.4元的货物未交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XX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货款,被告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除应返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陈X作为某某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与原告对接交易事宜,其未能协调某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其应于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就上述纠纷事宜,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沟通,但均协商未果。

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查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某某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二、原告与某某某公司的业务经理陈X沟通,并于某某某公司达成XX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货款XXX元给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向原告交付438157.6元的货物,并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0元,尚余XXX.4元的货物未交付,某某某公司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三、某某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经济出现困难,原告请求立即返还全部货款有一定困难,希望法院能够判决分期支付货款;四、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每月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陈X辩称,1.陈X是某某某公司的业务经理,陈X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2.原告起诉的货款应当由某某某公司退还给原告。

原告洪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陈X工作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账户确认函、转账记录、声明书、电话录音、公证书等证据,被告陈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某公司、陈X承认原告洪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陈X代表某某某公司与原告沟通洽谈XX买卖,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向陈X支付了货款XXX元,某某某公司仅向原告提供货物合计438157.6元,并只返还货款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与某某某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退回已支付的款项XXX.4元。某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书面答辩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

被告某某某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不再发货亦未向原告退还多收款项,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在微信聊天时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考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21年7月7日,而陈X于2021年7月8日退回原告100000元,应自2021年7月9日起计付损失,但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付,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X应否对被告某某某公司拖欠本案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X不是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某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其代表某某某公司与原告洽谈XX生意和达成XX买卖合意的行为,均是以某某某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陈X根据其业务经理的职权范围事项而为的职务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只能对某某某公司发生效力。即使陈X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函,将货款转入陈X个人账户,但在某某某公司对其已经收到该货款予以承认的情况下,视为是对陈X收取该货款的事后追认。因此,就本案而言,在原告无举证证明陈X是某某某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对于上述债务有作出承诺、保证或者担保行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陈X对某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陈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X返还货款XXX.4元并赔偿损失(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XXX.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杨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 欢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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