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志鹏|时间:2019年11月08日|4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10月25日起原告A印花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B织造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截止于2018年12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109350元。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所欠货款为1093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了2万元。剩余货款893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而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
被告B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A印花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350元及利息(以89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B云锦织造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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