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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汪XX等与王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志鹏|时间:2020年07月16日|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X、汪XX、黄X、谭XX诉被告王X、王X、刘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XX、汪XX、黄X、谭XX及其法定代理人黄X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沈XX,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汪XX、黄X、谭XX诉称:2016年11月1日,原告谭XX、汪XX之子谭X,原告黄X在被告刘X开办的刘X餐馆就餐,就餐即将结束时,谭X准备走出餐馆,遇到被告王X(后被鉴定因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王X在没有任何缘由的情况下持刀追砍谭X,谭X转身逃回餐馆内时继续被王X追砍,受到重伤,于2016年11月14日死亡。由于被告王X、伍XX系被告王X的父母,王X被诊断为××,被告王X、伍XX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被告王X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XX.5元。被告刘X作为餐馆的开办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在该餐馆就餐的谭X的死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XXX.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X、王X辩称:被告王X作为王X的法定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本案的赔偿范围应该仅包括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包括在内。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且部分无依据。
被告刘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实际上是死者谭X吃完饭买完单在外面遇见的王X,本案死者谭X的死亡与刘X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是由第三方造成的。
原告谭XX、汪XX、黄X、谭XX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谭XX、汪XX、黄X身份证复印件,谭XX户口簿,黄X与谭X结婚证,被告王X、王X的户籍信息,被告刘X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与受害者间关系。
2、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被告王X、王X有赔偿责任,刘X有补充赔偿责任。
3、住院费收据。证明医疗费及住院时间。
4、荆州市XX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谭X误工费计算方式。
被告王X、王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强制医疗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王X有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谭X为同一人,无法达到本案谭X误工费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X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刘X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刘X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谭X的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2、王X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住院档案。证明被告人王X作为王X的父亲,这么多年一直为他积极治疗,故王X已尽到必要监护义务。
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王X已通过村委会向原告赔付4.5万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谭X实际是在城镇工作,因此不能证明其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王X尽到了监护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载明是向村委会借款2.5万元,而且时间是刚刚签订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刘X对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与质证。
被告刘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2、营业执照。证明刘X系个体工商户。
3、短信三份。证明谭X的死亡后果与刘X没有任何关系。
4、谭X与黄X的结婚证。证明短信内容是黄X所编发。
原告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查明,即使是黄X发的,但其作为一个普通人所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与法律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X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王X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原告谭XX、汪XX之子谭X与原告黄X等4人在被告刘X开办的“刘X餐馆”就餐。被告王X路过“刘X餐馆”门前时,看见与其素不相识的谭X等人在“刘X餐馆”包间吃饭,被告王X认为谭X等人在讨论其精神有问题,遂在“刘X餐馆”门前等侯。谭X等人就餐出来准备上车离开时,被告王X掏出随身携带的猎刀上前问谭X“你是不是说我的脑壳坏了”,谭X予以否认,被告王X便用刀捅其腹部,谭X往“刘X餐馆”内跑,被告王X从后将其推到在地,并用猎刀对其头部连轧数刀,直到谭X没有挣扎。直至警察赶到后谭X才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谭X的伤势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多器官功能衰竭等,花去抢救费73515元。谭X于2016年11月14日死亡。
被告王X从2009年起因精神疾病在荆州市××军人精神病医院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7年经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7】第05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王X的症状表现符合ICD-10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显症期,作案为病理性动机,受疾病影响,被告王X实施作案行为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1月2日,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X强制医疗。
另查明,被告王X的法定监护人为被告王X,在案发当天被告王X在工地做工,被告王X白天由其奶奶进行照看。被告王X在晚上必须要吃与其疾病相关的药物进行控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X持刀将谭X砍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为监护人的被告王X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从该法律规定可知,餐饮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要在有过错的提前下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X持刀将谭X砍伤致死发生的时间在谭X已经在被告刘X的餐馆就餐完毕准备驾车离开之时,被告刘X对谭X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其在店内就餐的时间,当谭X一行就餐完毕后双方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已经结束,虽然在王X砍伤谭X过程中,谭X为了避险而进入“刘X餐馆”进行躲避,但被告刘X本人在法律上并没有义务对谭X进行救助,故认定被告刘X在该起事件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表,本案应予以计算的费用为: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246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进亲属,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谭XX、汪XX、黄X丧失劳动能力,故谭XX、汪XX、黄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47元,以上共计705761.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XX、汪XX、黄X、谭XX705761.5元。
二、驳回原告谭XX、汪XX、黄X、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被告王X、王X承担2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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