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杨某起诉称,杨某与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刘某2。在结婚后,两人长期不在一起生活,杨某工作生活地点在广州,刘某1则在广州之外地区工作,在2013年10月刘某1去陕西西安工作至今。结婚多年,杨某、刘某1均分开生活、工作,导致双方感情变淡。家务、孩子抚养等均由杨某独自承担。刘某1年休假回家后,也不分担家务,不照顾女儿,未尽做父亲的责任。杨某认为,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女儿刘某2一直与杨某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杨某抚养,为有利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杨某抚养为宜。而刘某1自称在陕西西安工作,对杨某声称月工资只有一万元,但刘某1没有向杨某出示过任何财产收入情况,也没有给家里任何补贴,刘某1声称其炒股导致亏损,但刘某1也没有向杨某出示任何炒股的交易情况。
杨某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杨某与刘某1离婚。2、请求判决刘某1向杨某公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境内银行机构开具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3、请求判决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某公示其在沪交所、深交所开立股票账户的交易信息。4、请求判决刘某1向杨某公示其在陕西西安的房产持有状况信息。5、请求判决由杨某抚养女儿刘某2。6、请求判决刘某1向杨某每半年支付女儿刘某2的抚养费18000元(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付至刘某2满18周岁止)。7、请求判决刘某1补偿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照料小孩的费用5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
刘某1答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要求女儿刘某2归刘某1抚养,无须杨某支付抚养费。3.不同意杨某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不同意公示相关财产情况。
一审认为:杨某、刘某1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小孩的抚养。对此,依据有利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并考虑到杨某、刘某1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刘某2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刘某1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此外,关于杨某、刘某1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在本案均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本案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2(××××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刘某1应每月向原告杨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二审案情: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二、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境内银行机构所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以及在沪交所、深交所开立股票账户的交易信息以及在陕西西安的房产持有状况信息。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1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请求被上诉人刘某1公示财产情况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杨某原审起诉请求其中包括:1.请求判决刘某1向上诉人公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境内银行机构开具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2.请求判决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公示其在沪交所、深交所开立股票账户的交易信息;3.请求判决刘某1向上诉人公示其在陕西西安的房产持有状况信息。上诉人杨某的上述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仅请求刘某1公示相关的财产状况,但是并没有请求认定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分割。上诉人杨某起诉请求公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分割财产,上诉人杨某如有客观原因收集证据不能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并非起诉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公示财产。据此,上诉人杨某将调查取证作为诉讼请求,显然欠妥当,属滥用诉权。
第二,上诉人杨某与刘某1结婚多年,应当知道和了解刘某1的具体财产状况,杨某请求分割财产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多年来上诉人杨某对于刘某1的财产状况并不清楚,自身也存有一定的过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在本案均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暂不予以处理,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上诉人既要求解决婚姻关系问题,又请求法院判决调查取证刘某1是否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显然超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如有证据也可另行诉讼再次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关于刘某1对未成年刘某2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小孩虽随上诉人杨某生活,刘某1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仍应履行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提交的证据《证明》反映上诉人刘某1目前平均工资为4000元,上诉人认为刘某1月收入有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未成年人刘某2的年龄,兼顾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刘某1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上诉人年满18周岁止,处理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有证据刘某1的收入变化或者有变更抚养费事由的,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分析:
一、关于应否判决离婚的问题。
对于离婚,有两种方式:一是协议离婚,二是诉讼离婚。对于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确认,并对离婚协议进行备案后,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后,婚姻关系即解除。(《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而诉讼离婚,法院则会按步骤进行审理:一、双方是否同意离婚,如双方在审判过程中均同意离婚,则属于个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准许。二、如一方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法院则会依法审理双方是否达到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上述情况的,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并不免除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夫妻关系的变更不影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同时,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在诉讼离婚中,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来说判给母亲抚养的案例较多,这是考虑了母亲在子女年幼时的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也考虑了哺乳期母乳喂养的需要。
本案中,因母亲杨某从刘某2出生起便一直抚养刘某2,法院从有利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判决刘某2由杨某抚养,子女一贯的成长环境,也是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
三、关于本案涉及财产公示的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结合《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一般原则是双方平均分割,也要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本案中,女方杨某在起诉离婚时,其对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示”男方名下相关的财产情况,这绝对是一个错误的起诉夫妻财产分割的示范。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落在当事人的身上,况且,杨某要求公示的数据并不是掌握在法院一方的手上,法院本身无法主动公示,而在本离婚纠纷中,法院也无权判决与离婚案无关的机构承担“公示”的责任。杨某的正确做法,诉讼请求提出“要求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XXX存款,XXX房产等”,并将手上掌握到的双方财产信息提交到法院,由其代理人给予证据是否充足的指导,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尽量自己去收集,无法收集的可尝试申请法院调取等,之后法院即可根据所提交的财产线索判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哪些,然后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的判决。
?本文版权归婚姻家事精英律师团队所有,任何形式转载请联系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