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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王某、王A与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静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5日 1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某某、王某、王A与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王某、王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72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唐某某系王某某的妻子,王某、王A系王某某的长子和次子。2019年春节后,王某某受雇于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悬挂牌号为甘F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喷涂放大号宁AX**的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拉载货物。2019年4月14日凌晨,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S101省道101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横向侧翻在S101省道上,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6日,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16天,诊断为:一、多发伤:I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软组织挫伤;II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二、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四、颅内感染;五、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双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因无治愈可能,医生建议自动出院,三原告为王某某办理出院手续,接至家中请专业护工照顾。王某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长期靠氧气、药物维持生命。2019年8月2日,王某某因救治无效失去生命体征。王某某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车辆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造成。现三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1份,以证明唐某某系王某某妻子,王某、王A系王某某儿子,原告主体适格;2.通话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为受害者交纳住院治疗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聊天截图1份,以证明被告系发生事故车辆的车主;甘甘FX**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宁宁AX**套牌车,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车辆未进行技术检验;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及医生诊断结果;5.医疗费收据1份、购买医疗器械及药品发票1份、购买药物小票6张,以证明受害者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131896.74元,出院后购买医疗器械及药物花费3402.64元,共计135299.38元;6.护工聘用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3张、护工张某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护理费支出共计29700元;7.停车费发票78张,以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家属花费停车费210元;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永宁县X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以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9.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办事处介绍信1份、永宁县X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以证明王某某经常居住地在银川市兴庆区;10.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王某某死亡时56周岁。

陈某某辩称,虽然王某某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王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当天,王某某在吴忠120抢救我支付费用8000余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时,我垫付5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依据,我不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王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担任货车驾驶员。2019年4月14日3时27分许,王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悬挂牌号为甘甘F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喷涂放大号宁宁AX**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至S101省道101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横向侧翻在S101省道上,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分析事故原因为:当事人王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31896.74元(含被告垫付50000元)。医生诊断为:一、多发伤:I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脑挫裂伤(额颞 右 额 左);3、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软组织挫伤;II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二、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四、颅内感染;五、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 双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因治疗效果不佳,家属为王某某办理出院,请护工在家养护,支付护理费29700元。王某某出院后家属购买医疗器械及药物花费3402.64元。2019年8月2日,王某某在家中去世。

另查明,王某某生于1962年9月7日,农业户籍,妻子唐某某,长子王某,次子王A。

本院认为,死者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作为驾驶员,是安全行车的责任主体,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王某某操作不当,对此,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应当对王某某的受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707.6元/年×20年=234152元。营养费以住院治疗期间计算为50元×16天=800元。因王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王某某治疗期间垫付的50000元,可计算为已付赔偿款;被告陈某某辩解王某某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其垫付费用8000余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王某、王A医疗费135299.38元、护理费2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34152元、丧葬费40972.5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合计445623.88元的40 %即178249.55元,已付50000元,再付128249.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王某、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6元,原告唐某某、王某、王A负担406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静律师,系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5年毕业于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取得法学学士学位。秉承以专业、细心、严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