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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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女士与宁夏某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获得经济赔偿四万余元

发布者:陈静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与治平路交汇处清苑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XX与被告宁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陈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被告任案场秘书一职,基本工资2700元(不含佣金及工龄工资),实际发放月均工资6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9年2月28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再次向银川市兴庆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仲裁申请,故诉至法院。

宁XX公司认可原告离职是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已经申请过一次劳动仲裁,被告正在按照仲裁委的裁决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在补缴社保过程中,原告又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上调工资差额4800元、补缴2012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社会保险、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4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32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处,2019年2月28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离开被告处,并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养老保险。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再次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5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6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7月3日签收该裁决书。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73元【(7176+7247+5950+5812+7985+6664+9291+5198+4521+6446+3663+4122)÷12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被告处累计工作6年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0124.50元(6173元×6.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已经过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经济补偿40124.5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静律师,系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5年毕业于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取得法学学士学位。秉承以专业、细心、严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